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所採尿液經檢察官送驗及本院送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總嗎啡檢驗)確認,桃園縣衛生局所採之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惟當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上開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方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判時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尚未戒斷毒癮,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