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乙○○前曾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縣
新港區漁會借款,並以乙○○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同段九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乙○○嗣後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遺有貸款未清償,乙○○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則以:前述抵押債權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具有管理乙○○遺產之能力,適合管理乙○○之遺產,且已同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亦表同意,因而裁定指定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為乙○○遺產之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已經明白表示同意由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擔任乙○○之遺產
管理人,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一頁),抗告意旨漫言指摘原裁定指定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為乙○○遺產管理人為不當,顯不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