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禮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禮源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之科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1月15日,前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於98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科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㈡等案件之定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24日為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詹禮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峻葳 等6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峻葳等6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得手後,至臺北市○○區○○街附近跳蚤市場,將竊得手機每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變賣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價款及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為警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內,發現詹禮源行跡可疑,當場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峻葳、 施芳宜 、 莊宜靜 、 賴柏仁 、 呂泓毅 、 黃資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黃資閔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禮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黃資閔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在案(參偵卷第8-18頁),且有各該竊盜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5份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6-34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當天,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之紫色短袖襯衫1件及黑色鴨舌帽1頂(帽子前方繡有1個白色英文字母P),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中下手行竊者之裝扮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2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6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描述被告侵入學生宿舍房間內竊盜等情,而該房間核屬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法條,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已予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及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多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牟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以上開方式六度竊取財物,其中一次尚侵入學生宿舍犯之,竊盜所得物品大部分為智慧型手機,價值非微,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其中關於被害人施芳宜部分,與被害人施芳宜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只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等5次犯行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等5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紫色短袖襯衫1件、藍色短牛仔褲1件、黑色便帽1頂
,均係被告詹禮源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2、3、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4頁反面),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觀之,該等衣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物│所犯法條│主文││││││品及價值(新臺幣││││││││)│││├──┼──────┼──────┼───┼────────┼─────┼────────┤│1│101年9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林峻葳│趁師範大學男一舍│刑法第321│詹禮源侵入住宅竊│││上午11時4分│師大路9號(││大門未關進入宿舍│條第1項第1│盜,累犯,處有期│││許│師範大學男一││,於被害人暫時離│款│徒刑捌月。││││舍1404寢室)││開寢室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寢室桌上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2│101年9月8日│臺北市大安區│施芳宜│趁被害人游泳時,│刑法第320│詹禮源竊盜,累犯│││下午1時30分│和平東路1段││徒手竊取被害人放│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許│162號(臺灣││置在游泳池旁椅子││,如易科罰金,以││││師範大學游泳││上之行動電話(IM││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館)││EI為000000000000││壹日。││││││683、samsung廠││││││││牌)1支,價值約1││││││││萬餘元。│││├──┼──────┼──────┼───┼────────┼─────┼────────┤│3│101年9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莊宜靜│趁被害人暫時離開│刑法第320│詹禮源竊盜,累犯│││下午3時20分│和平東路1段││座位,徒手竊取被│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許│162號(臺灣││害人放置在桌上之││,如易科罰金,以││││師範大學文薈││行動電話(IMEI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館)││000000000000000││壹日。││││││、HTC廠牌)1支,││││││││價值約1萬6,000元││││││││。│││├──┼──────┼──────┼───┼────────┼─────┼────────┤│4│101年10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賴柏仁│趁被害人前往籃球│刑法第320│詹禮源竊盜,累犯│││下午3時15分│羅斯福路4段1││場打球時,徒手竊│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號(臺灣大學││取被害人放置在腳││,如易科罰金,以││││舊體育館)││踏車置物籃袋子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行動電話(IMEI││壹日。││││││為00000000000000││││││││9、samsung廠牌)││││││││1支,價值約1萬8,││││││││000元。│││├──┼──────┼──────┼───┼────────┼─────┼────────┤│5│101年10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呂泓毅│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詹禮源竊盜,累犯│││下午1時30分│羅斯福路4段1││觀看球賽時,徒手│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號(臺灣大學││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如易科罰金,以││││綜合體育館)││牆邊羽球袋內之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動電話(IMEI為01││壹日。││││││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1支││││││││,價值約2萬5,000││││││││元。│││├──┼──────┼──────┼───┼────────┼─────┼────────┤│6│101年10月11│臺北市大安區│黃資閔│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詹禮源竊盜,累犯│││日下午6時許│羅斯福路4段1││羽球場打球時,徒│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號(臺灣大學││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如易科罰金,以││││綜合體育館)││在牆邊背包內之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動電話(IMEI為35││壹日。││││││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1支││││││││,價值約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