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燦
劉慶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銘燦、劉慶東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銀櫃酒店內電梯,因電梯擁擠而與素不相識之 湯美滿張馥霜陳柏宏 等人發生衝突,羅銘燦、劉慶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羅銘燦先於電梯內推擠湯美滿,出電梯後,劉慶東於電梯門前與湯美滿相互拉扯,羅銘燦則與張馥霜、陳柏宏等人拉扯推擠(張馥霜受傷部分,並未提告;陳柏宏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羅銘燦甩脫張馥霜等人,與湯美滿拉扯,並將湯美滿推倒在地,致湯美滿受有鈍挫傷併擦傷於右前臂、左肘、右小腿;雙腰鈍挫傷併壓痛;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羅銘燦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是就被告羅銘燦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劉慶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羅銘燦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就本件被告劉慶東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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