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銘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甫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工地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8月31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後,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上開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6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江銘儀(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6344/報告日期:106年9月15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等件可佐。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查獲其上開施用
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上開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項),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忠」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頁),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
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