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嘉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之空地欲擺攤販售物品時,因認 梁錦洲 之攤位影響其擺攤位置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梁錦洲所有、擺放在其攤位上之花瓶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0元】舉起後,重摔在地上,造成梁錦洲所有之上開花瓶3個均破裂損壞,而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梁錦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俐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82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47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證人 王守佳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擺攤位置,即率爾砸毀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上之上開價值共計16,800元之花瓶3個,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領有第一類型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之106年11月30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所社字第1060039494號函)、高職畢業、前從事擺攤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係將上開花瓶
3個砸毀損壞,並非取得上開花瓶之所有權,自難認花瓶3個之價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認就被告毀損之上開花瓶3個之價值(即共計16,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告訴人某女性友人處寄賣之鞋子5雙及仙人掌1盆(共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正在販賣其所有上開遭竊之鞋子及仙人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20日
9時20分許,確有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販賣5雙鞋子及仙人掌1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我當時習慣我都是早上一大早先在跳蚤市場買東西再拿來賣,仙人掌及鞋子的來源應該也是這樣,我沒有偷別人的東西來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0日確有在其所擺放位於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之攤位上,販賣5雙鞋子及仙人掌1盆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47頁正面及背面),復有現場照片
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偵查期日中,固曾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所販賣之5雙鞋子及仙人掌1盆,確係其於告訴人所寄賣之某女性友人攤位上所竊取之事實(見偵卷第48頁背面),然其於為上開自白後,即表示:我現在無法做筆錄,下次再開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且其於同一偵查期日先供稱:我是向現場跳蚤市場的某一婦人買的,她是流動攤販,我只有向他買過一次,告訴人是將東西寄賣給那位女生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面);嗣又改稱:實情是那時區公所會來清理攤販掉在現場的東西,他們會將東西整包放在樹幹邊,我是去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另於106年4月21日偵查期日、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則翻異前詞供稱:我上次詢問是因為很緊張,才會坦承我所賣的鞋子及仙人掌是在告訴人寄賣的朋友地方拿的,我真的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復徵諸證人王守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是每天差不多凌晨5時到中午12時在公園外圍擺攤,我會在早上凌晨2、
3時載被告去擺攤的公園旁邊批貨,批到便宜的來買,再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述其批貨來源相符,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仙人掌及鞋子的來源應該是我早上一大早先在跳蚤市場買來的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
三、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5年4月20日9時20分許,發現被告正在販賣我所遺失在臺中市○區○○路一、三街口公園內的5雙鞋子及仙人掌1盆;我記得我應該是在10
5年4月10日7時許,忘記把5雙舊式鞋子及仙人掌1盆帶走,地點也是在臺中市○區○○路一、三街口公園內的5雙鞋子及仙人掌1盆;鞋子是我朋友送給我賣的,仙人掌是我用60元向攤販購得,這些是我要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16日左右,我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也就是自由一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空地上遺失5雙全新的鞋子及1盆仙人掌,我是在105年4月20日在被告所擺位於進德二街之攤位上看到上開東西,被告當時說她是向別人買的,但找不到那個人;我確實是有寄賣在我朋友即一位女生那裡,但她說沒有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足徵告訴人證述關於上開鞋子5雙及仙人掌1盆之遺失時間、地點及原因,究係因其忘記將上開物品自台中市○區○○路一、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帶走,亦或係交由友人寄買時遺失,遺失時間究係距發現被告販賣之105年4月20日已隔10天,亦或係僅4、5天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就其所遺失之鞋子係舊鞋或全新所述亦迥異,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其上開所述前後有異部分,即無從經由交互詰問予以確認釐清。綜上所述,尚不得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準此以觀,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鞋子5雙及仙人掌
1盆之前開指述,尚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示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上揭竊盜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