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洪浚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DC280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輛APY-8826號小客車,於106年8月6日16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3.3公里路段處,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DC280943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影響行車安全)」違規,案移本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彰化監理站遂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DC280943號裁決書,並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安全距離及間隔如何計算認定…,本人變換車道及超越前車均遵守使用方向燈借以告知前後車注意行車,並經由後照鏡確認其後車間隔及安全距離後始加速變換車道,並無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為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規定分別有明定。綜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㈢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查處後以106年9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508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6日16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13.3公里路段處,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C28094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五、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車流量順暢,旨揭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強行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有採證光碟1片資料可稽。
㈣本案既有國道警交字第ZDC280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50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⒉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提出行車紀錄影
像光碟為憑,並有影像截圖四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上述四紙截圖影像顯示於當日影像時間16:
52:50至16:52:52止,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車輛前方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等情,自屬變換車道無誤。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