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 余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涂家榮 被告余 昭賢 訴訟代理人 余慧娟 被告 余昭 龍
余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金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被繼承人 余正宏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金花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余正宏,及子女即原告(長女)、被告 余昭賢 (長子)、 余昭龍 (次子)、余昭麟(三子),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嗣被繼承人余正宏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余正宏死亡之遺產,除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花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1/5部分,已由兩造依應繼繼分各1/4比例再轉繼承外,被繼承人余正宏另有遺有自身名下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如編號7所示之汽車嗣已報廢,而不復存在)。
二、被繼承人陳金花、余正宏均未立遺囑指定遺產如何分配,即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不動產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為原物分割,就機車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余昭賢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家族沒有那種例子(即由女子繼承取得不動產)。被告主張被告現在住的土地,要留著由被告三兄弟繼續分別共有,原告不可以分,其他的原告可以分。對被繼承人余正宏之繼承人為四人不爭執。對遺產範圍不爭執,但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不清楚。汽車的部分已經報廢,不存在了;機車的部分還在家中,沒有報廢。
二、被告余昭麟部分:意見與被告余昭賢相同。蓋原告並沒有扶養父母,不可以分遺產。
三、被告余昭龍部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
一、被繼承人陳金花、余正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花於10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余正宏,及其子女即原告(長女)、被告余昭賢(長子)、余昭龍(次子)、余昭麟(三子),應繼分各1/5。嗣被繼承人余正宏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1/4之事實,為被告余昭賢、余昭麟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嗣被繼承人余正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迄未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余昭賢、余昭麟所不爭執,但提出存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余昭龍部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存款,因於被繼承人余正宏死亡後,仍持續用於繳納水、電、電話費用,並經原告、被告余昭賢同意用以抵繳各項稅捐,而其餘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故上開存款迄至106年11月20日僅剩482,528元,本院爰僅就剩餘存款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含106年11月20日以後之法定孳息)。再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汽車部分,業經原告、被告余昭賢、余昭麟到庭陳明已報廢(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其餘被告未為爭執,堪認該標的嗣已滅失,無庸再列入本件分割。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金花、余正宏之遺產應列入本件裁判
分割者,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汽車部分,嗣已報廢,而不復存在,爰不列入分割)。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花、余正宏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被
繼承人余正宏所繼承,嗣由兩造再轉繼承部分)應由原告、被告余昭賢、余昭龍、余昭麟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被繼承人余正宏所遺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割。即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不動產、機車部分,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存款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1/4(含其法定孳息)。雖被告余昭賢、余昭賢辯稱:上開不動產部分,應由被告三兄弟取得,原告不可以分。惟伊等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而被告余昭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上等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與兩造利益無違,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花遺產明細表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備註│││││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884,792元│分割由原告、被告余│被繼承人余正宏取得部││││305地號(面積:237㎡││昭賢、余昭龍、余昭│分,嗣由兩造再轉繼承││││、權利範圍:1/10)││麟各依應繼分比例4│,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分之1,繼續保持分│4分之1。││2│土地│臺中市○○區○○段│847,210元│別共有,即兩造各分│││││306地號(面積:380㎡││割取得40分之1之應│││││、權利範圍:1/10)││有部分。││└──┴──┴──────────┴──────┴─────────┴──────────┘附表二:被繼承人余正宏遺產明細表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備註│││││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11│11,275,303元│由原告、被告余昭賢│││││09地號(面積:590.33││、余昭龍、余昭麟各│││││㎡、權利範圍:全部)││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6,623,437元│,即分割由兩造各取│││││445地號(面積:785││得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5/8)││32分之5、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應│││3│土地│臺中市○○區○○段│1,124,784元│有部分。│││││623地號(面積:51.36│││││││㎡、權利範圍:全部)││││├──┼──┼──────────┼──────┤├──────────┤│4│房屋│臺中市○○區○○路│453,500元││││││332號(稅籍編號:551│││││││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5│房屋│臺中市○○區○○○街│301,200元││││││16號(稅籍編號:5513│││││││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6│存款│臺中市沙鹿區農會│482,528元│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因繳納水、電費、電話│││││(含其法定孳│獨取得1/4。│費及各項稅捐後,於│││││息)││106年11月20日僅剩如│││││││左列數額。│├──┼──┼──────────┼──────┼─────────┼──────────┤│7│汽車│MZ-2625│0元│嗣已報廢,而不復存│原告、被告余昭賢、余││││││在。│昭麟到庭陳述已報廢,│││││││而不復存在(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8│機車│PM2-706│10,000元│分割由原告、被告余│││││││昭賢、余昭龍、余昭│││││││麟四人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4繼續保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