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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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營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營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營德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營德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5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1罪)、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復於10
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復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3份、更定其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有│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3月,更定其│(共21罪)││││刑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03月30日│99年05月02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72、4064、54│字第1072、4064、54│字第1072、4064、54│││88號│88號│8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8│101年度審訴字第268│101年度審訴字第268││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4月24日│101年04月24日│101年04月2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8│101年度審訴字第268│101年度審訴字第26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05月25日│101年05月25日│101年0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48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04日│100年12月04日│98年10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246號│字第7246號│字第1716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266││事││455號│455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7月30日│101年07月30日│106年11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266││判││455號│455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09月03日│101年09月03日│106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32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3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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