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蔣敏洲 即太陽電工程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7441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H-580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44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輛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罰金不可與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相同罰金。應有比例原則。該車並未左右兩輪輪胎行駛路肩,該車行駛時速低於20公里,非行駛於高速公路。右側車道另有一車道(該車要切換至另一車道)。匝道不屬於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已有判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278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5月26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再次查證,確認該車違規行為屬實且未開放路肩通行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有關陳述1節,經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原行駛於出口匝道不久,就將車向右變換至該匝道外側路肩行駛,該車於該時、路段違規使用路肩無訛,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㈢按高(快)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5/2618:10:37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出口匝道處車道,畫面顯示該車道左側與對向北上車道間有中央分隔島,車道外側為路肩,當時號牌PH-5801號小貨車於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正在排隊等候駛出豐原交流道,18:10:56時至18:11:37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在排隊等候,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至路肩行駛,並行駛至槽化線上等候駛出豐原交流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或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等情。
㈤原告雖辯稱匝道不屬於高速公路一部分,不應以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處罰云云,被告查詢GOOGLE地點,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匝道末端,往前為槽化線,之後於「力偉板金」前與另一匝道匯集後成為3線道之交流道,再往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為南下豐原交流道尾端與北上高速公路之起點。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車輛違規地點雖為出口匝道末端,惟仍為高速公路一部分,系爭車輛行經未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並無發生特殊狀況而利用路肩連續超車,並持續占用路肩行駛之事證明確,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
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駕駛人恣意違規佔用路肩,於交通壅塞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法及時給予救援,導致更大危害。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5/2618:10:37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出口匝道處車道,畫面顯示該車道左側與對向北上車道間有中央分隔島,車道外側為路肩,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正在排隊等候駛出豐原交流道,18:10:56時至18:11:37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在排隊等候,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至路肩行駛,並行駛至槽化線上等候駛出豐原交流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或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18:10:56時至18:11:37時許,
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至路肩行駛,並行駛至槽化線上等候駛出豐原交流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或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匝道不屬於高速公路的一部分云云。惟依上開
採證影像光碟擷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前方為槽化線,違規地點係屬匝道末端,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據此,匝道仍為高速公路一部分,若駕駛人於匝道違規行駛路肩,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誤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