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張清
張清啟 張大同 張清海 相對人 張茂生
張卉蓁 羅彩憶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茂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茂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卉蓁、羅彩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卉蓁、羅彩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國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茂生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張卉蓁、羅彩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張國興負擔」。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等自行繳納、負擔外;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183元(聲請人於調解及起訴程序分別繳納15,058元及37,125元,共計52,183元)、現場勘測費用4,45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633元。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渠等迄未提出,是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故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茂生負擔5分之3即33,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張卉蓁、羅彩憶負擔五分之一即11,327元;其餘金額由相對人張國興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張茂生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980元;相對人張卉蓁、羅彩憶及張國興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1,327元及11,326元,以上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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