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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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俊財於100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住處喝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欲前○○○鎮○○路,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與興東南路路口時,撞及 吳連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施俊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施俊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連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1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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