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查,被告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99、100年間,已先後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審慎自身之行為,甫於100年3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即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乏法紀觀念,漠視公共安全,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