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蔣彬 代理人 王律凱 相對人 高德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3月17日100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明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結婚,其夫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規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登記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到臺灣打工,其感情基礎差,係草率結婚,雙方又未同居生活,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因此,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蔣彬與被告(即相對人)高德和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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