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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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57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05年5月26日21時1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0.045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張文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文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26)日晚間9時53分許,發現張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前路邊並下車,員警趨前盤查,張文軒主動告知並取出身上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經同意搜索,復在其車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7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4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