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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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明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已達空口白話之程度,依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性侵過程之內容,可發現有如下重大矛盾及尚待查明之事實:⑴被害人進入地下室有無看電視?⑵被害人進入地下室後,有無以聲請人手機與其男友通話?被害人自己有無手機?⑶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聲請人是否仍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⑷被害人稱伊在前往地下室前,於幸運草卡拉OK店內, 許時彰顏國勝 有叫傳播小姐之事實,是否屬實?又⑸被害人對聲請人性器入珠及勃起狀態之描述與客觀聲請人之性器特徵不符;⑹被害人稱伊與聲請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係於地下室內之說法,與證人 龍美枝徐偉勛 就聲請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待在幸運草卡拉OK店的時間相佐;⑺被害人所稱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有遭聲請人以性器侵入之說法,與一0四年一月廿二日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符。
㈡又聲請人測謊報告在被害人指訴有前揭重大瑕疵之情形下,
斷不能逕採作為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認測謊報告足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綜上,依上開卷內證據已當然足以使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貴院准予重啟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一0八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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