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告人 戴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戴明輝前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經比對本案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時證述關於案發時、地遭抗告人性侵過程之內容,有㈠甲女進入地下室有無看電視;㈡甲女進入地下室後,有無以抗告人手機與其男友通話?甲女自己有無手機;㈢民國104年1月19日晚上11至12時,抗告人是否仍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㈣甲女稱伊在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前,於幸運草卡拉OK店內, 許時彰 、 顏國勝 有叫傳播小姐之事實,是否屬實;㈤甲女對抗告人性器入珠及勃起狀態之描述與抗告人之性器特徵不符;㈥甲女稱伊與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1至12時係在上開地下室內之說詞,與證人 龍美枝 、 徐偉勛 就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待在幸運草卡拉OK店的時間歧異;㈦甲女所稱104年1月19日有遭抗告人以性器侵入之說詞,與其於104年1月22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陰部係陳舊性傷口、至少已發生7日之情相左;㈧抗告人測謊報告在甲女指訴有前揭重大瑕疵之情形下,不能逕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測謊報告足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等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且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各節,前經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其所述原因事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茲抗告人仍以前揭聲請案同一理由,再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駁回。查抗告人於本件之聲請,固就前述聲請事項㈢其於104年
1月19日晚上11至12時,是否仍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一節,以另有承辦員警 呂崇雅 與伊曾至該卡拉OK店內觀看案發前約一週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節,欲以呂崇雅作為證人之新證據,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時間,與友人龍美枝、徐偉勛尚待在該卡拉OK店內,甲女所指稱伊在上開時間遭抗告人性侵係屬不實。惟抗告人此一主張之待證事實既為抗告人是否於甲女指述之104年1月19日晚上11至12時間,尚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一事。然甲女指述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地下室之租屋處對之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本案係甲女到校上課後,經師長詢問方告知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並非甲女主動提告,難認有誣陷之意,所為指證具有憑信性;且尚有證人 戴淳娟 、陳○亞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照片等相關資料,及甲女於第一審作證陳述遭受性侵害情節之過程,時而出現沈默、嘆氣、不願意再度回想、情緒激動、哭泣等反應之情況證據足為佐證,堪以採信;至龍美枝、徐偉勛、郭惠如、戴淳娟等人之證言,均如何無法證明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對甲女性侵害時尚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在案,綜合觀察卷內各項證據所為之明確認定。並經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審裁定,據以審酌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足以動搖此部分認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以證人呂崇雅曾與其同赴幸運草卡拉OK店察看錄影光碟,查係以與前次聲請再審所執原因之不同說詞及論點,再為相同之主張,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直接或間接令人形成合理相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在地下室強制性侵甲女之事實。原裁定因抗告人仍係以其當時在卡拉OK店之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上揭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再事爭辯,漫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說明,即駁回再審之聲請,實感不服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