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嗣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110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庭前因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長庭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酒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 陳鶴文 及其友人 鄭嘉昌 因行走擦撞而發生口角,李長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陳鶴文,因而致陳鶴文受有下顎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嗣經陳鶴文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鶴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李長庭於警詢時否認犯傷害罪之犯行。惟證人鄭嘉昌於
109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先徒手毆打陳鶴文,再拿安全帽打他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18頁】,續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就拿安全帽一直打告訴人的頭,打了大概3、4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就來打我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陳鶴文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指訴、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7至9頁、第75至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陳鶴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陳鶴文)、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復酌,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20頁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拿安全帽徒步走向告訴人之攝影時間為109年11月01日02時22分許等情以觀,與在場目擊證人鄭嘉昌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述:
被告就拿安全帽一直打告訴人的頭,打了大概3、4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就來打我等語之證述情節比對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76頁】,是證人鄭嘉昌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李長庭有上開所載之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各項量刑事由,且證人鄭嘉昌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也說要把告訴人帶走,被告就一直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就一直道歉,最後他就跑去打告訴人,他就拿安全帽一直打告訴人的頭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76頁】,並有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19至20頁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計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有再重新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傷害罪責,亦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且與告訴人並無宿怨
仇恨,僅因雙方一時不慎擦撞,竟心生不悅爭執,即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率爾手拿安全帽一直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下顎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親自受領本院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開庭期日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亦無故不來開庭,且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之受命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李長庭電話0000000000,撥通後無人接聽之事實,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證人鄭嘉昌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也說要把告訴人帶走,被告就一直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就一直道歉,最後他就跑去打告訴人,他就拿安全帽一直打告訴人的頭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574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宜親近有德,自己心甘情願改掉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況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多存一些平安健康財產錢,勿逞勇損人傷己,得不償失,若存錢有此勇氣之快速者,則日日平安喜樂,不必繳錢給國庫,把錢存入自己的金庫,豈不快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安身立命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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