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被告 游宏傑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游宏傑(下稱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王家鋐律師,而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0年1月13日發函命辯護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
1月15日送達於辯護人(由受僱人簽收);本院又於110年
2月17日發函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辯護人及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