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調字第78號聲請人 陳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富美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相對人吳富美應將地政機關標示地界點,侵佔聲請人所有土地清空歸還。」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且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目前均提起訴訟,請求將本案併入本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38號同時審理。
」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然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