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媒介、代辦台灣男子與外籍女子間結婚事務為業,其於民國97年2月間,接受丙○○委託,代為辦理丙○○之子乙○○與越南女子婚姻媒介、婚禮、結婚登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2月18日,收受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明知上開金額應全數支付於乙○○至越南娶親之費用,不得挪作他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97年2月25日將其中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作為自己繳交房屋貸款之用;並於97年2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其中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作為自己購物之用;嗣因金額不足,無法購買其與乙○○再次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乙○○因而娶親不成,而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㈡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㈢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明揭:「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是若行為人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就該物為處分行為,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之證述與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委託代辦書、機票購票確認單影本、被告提出之處理委託事務費用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2月18日與告訴人丙○○簽訂委託代辦書,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乙○○至越南娶親相關事宜,並於當日收受現金20萬元,嗣於97年2月25日將其中6萬元用以繳交自己之房屋貸款,並於97年2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其中2萬元用以購買自己所需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乙○○與越南女子之婚姻並非伊所媒介,伊僅係代為辦理乙○○前往越南與該越南女子結婚所需之文件、面談等事務,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書約定全部費用為27萬元,由告訴人丙○○先行給付20萬元,尾款
7萬元於越南女子來台後給付,如未來台則無需給付該7萬元之費用;伊收受20萬元之費用後,即辦理前往越南之來回機票、護照、簽證及驗證等事宜,並陪同乙○○及其母親前往越南,於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完成申請結婚面談等事宜,在越南期間7天全部費用含食宿等約12萬餘元,剩餘款項不足8萬元部分為伊提供服務之報酬;且乙○○於97年9月8日與該越南女子於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接受面談並獲通過,此時伊受委託之工作已完成,嗣後乙○○返回該越南女子家中商談結婚事宜時,因該越南女子要求甚鉅,致乙○○拒絕而放棄結婚,故乙○○娶親不成非可歸責於伊,伊依約無需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存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7年2月18日簽訂委託代辦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乙○○與越南女子通婚相關事宜,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嗣於97年2月25日將其中6萬元用以繳交自己之房屋貸款,並於97年2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其中2萬元用以購買自己所需物品;其間被告僅曾於97年2月27日帶同乙○○及其母親 蔡朱桃美 前往越南與告訴人認識之外籍勞工所介紹之越南女子會面,並辦理申請越南面談相關手續,97年3月3日回國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發生問題,即未再代為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告訴人丙○○以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相符,並有委託代辦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5頁),以及被告、乙○○、蔡朱桃美等人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上開委託代辦書第壹點固載明告訴人應支付被告總金額27萬元之代辦費,用於該條款所列臺灣越南共3次之來回機票(含簽證、機場稅、另加新娘來台單程機票)、食宿、結婚期間全程交通費、面談及送文件等各項支出(見他字卷第4頁);惟被告供稱雙方簽約時,告訴人並未言明所支付之20萬元要用在哪些細節,亦未要求伊開立收據或向告訴人報告費用支出明細,更未要求伊需將用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代辦書所載代辦費27萬元,是要讓被告將契約所載內容全部包辦到好,伊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錢用於支付哪一筆或如何運用,亦未約定被告花什麼錢需記載清楚向伊報告,如果辦完契約事項,而27萬元有用剩,歸被告所有,若事情還沒辦完而27萬元已經花完,要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雙方並未約定若契約所定事項做到一半無法再做時要如何處理,亦未約定被告所收款項要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相符。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辦書時,雙方之真意應係由告訴人丙○○支付契約所定代辦費頭期款2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處分,但須負責辦理契約所定事項完竣,並自負盈虧;故被告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本件通婚相關事宜,而依約收取之代辦費20萬元,自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而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被告縱其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購買自己之物品,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與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收取20萬元後,僅完成部分代辦事項,即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避不處理,未完成後續工作,而使告訴人因此另行支出費用,應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三)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第二次到越南前,伊有告訴乙○○因為伊經濟有問題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承作本件代辦事務,乙○○有通過越南政府的面談,後來是因為女方要求太多,乙○○始放棄結婚等語。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間前往越南3次,第一次是與伊母親及被告一起去見女方,以及申請越南面談手續,第一次去越南之前,全部事項均是由被告辦理,包括伊母親到越南的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第二次去越南是97年9月4日至97年9月10日,該次有通過越南政府的面談,該次去越南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表示被人家倒債,現在沒有錢幫伊代辦,有錢時會還,因為第二次面談的時間快到了,伊就自己處理;第三次去越南是在97年11月19日至97年11月22日,到越南之後,因為女方還要加禮服、婚紗照等費用,要求的金額比較多,與伊在臺灣理解的不一樣,伊就不願意結婚,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相符;並有被告處理委託事務費用明細表以及購票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綜上堪認被告於97年2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辦書,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通婚相關事務後,起初確有依照雙方之約定,代乙○○及其母蔡朱桃美辦理赴越南相關手續,並於97年2月27日帶 同渠 等前往越南,與他人介紹之越南女子會面,並申辦越南政府面談之相關手續,支付該次出國之全部費用,迄至98年3月3日返國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未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20萬元,即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俾免冤抑。至告訴人與被告因上述委託代辦事宜衍生之債務糾紛,業於98年8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8萬元,其中5千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餘額7萬5千元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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