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6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兒童定位手錶各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申辦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購買股票所需為由,向其友人乙○○借用其個人身分證件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持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加盟門市,冒以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共6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行使之。上開店員遂陷於錯誤,誤認乙○○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意,同意受理門號之申請,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贈之兒童定位手錶,及該等門號之電信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手機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覺遭甲○○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加盟門市,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後行使該等文書申辦本案門號,因而取得該等門號之SIM卡共2張、該等門號搭贈之行動電話、兒童定位手錶各1支及該等門號之電信服務等情,惟辯稱:其為該等行為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有出具告訴人之授權書並將授權書交與遠傳電信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告訴人之證件並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後,行使該等文件並取得上開SIM卡、行動電話、兒童定位手錶及電信服務等情,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2份、加值專案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惟查,於代理他人申辦門號時,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然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均無代辦人之證件、授權書及簽名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書,並於申辦門號時提出該授權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不可採。再告訴人係因看到被告手機內有顯示門號未繳費之訊息,方得知被告係持告訴人之證件辦理門號,告訴人未有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則亦難認被告申辦門號前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再被告於110年8月1日書寫記載:「本人甲○○盜用乙○○雙證件去辦遠傳電信門號,如果沒繳費,由本人甲○○負責繳清,與乙○○無關」之自白書,有該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則如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方為上開行為,而僅係欲釐清繳交電信費用之權利義務,自無於該自白書內使用「盜用」之詞。是被告辦理該等門號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上開抗辯殊難可採。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部分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43頁),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部分則刑度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乙○○之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為達成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向電信業者行使,並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兒童定位手錶及提供電信服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後僅坦承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之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電信公司以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及兒童定位手錶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共2張,未經扣案,復審酌該SIM卡本身價值甚為低微,且可透過停話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SIM卡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詐得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電信服務之費用均為被告所繳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則如再沒收該等服務利益,有過苛之虞,倘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申請人簽章「乙○○」署名1枚2遠傳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27、28頁)申請人簽章「乙○○」署名1枚3遠傳加值專案申請書(見偵卷第25、26頁)申請人簽章「乙○○」署名1枚4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見偵卷第24頁)要保人簽章「乙○○」署名1枚5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申請人簽章「乙○○」署名1枚6遠傳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38、39頁)申請人簽章「乙○○」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