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郭奕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 郭繼煒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十月
四日、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
本票,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伍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郭繼煒共同簽發、發票日民
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到期日103年9月5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簽發,發票人之「郭奕釗」簽名亦非原告親自
書寫,且該印章亦非原告提供,此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郭奕釗」簽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可知。詎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原告之長子郭繼煒冒用原告之身分證件購買MAZDA
廠牌、MAZDA32.0車型、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當時郭繼煒並未取得汽車駕
駛執照,原告不同意擔任之購買系爭汽車之保證人,故對
保時原告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書狀皆
為原告本人親自書寫,法院得藉比對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
筆跡。詎賣車之業務人員同意郭繼煒之購車行為,且找人
簽立系爭本票,其過程顯有瑕疪。
2、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電話聯繫時,原告從未承認系爭本
票債務,原告當時是說:「那不是我欠你們的,是郭繼煒
的事情。」等語,祇因為郭繼煒是原告之子,原告僅幫忙
繳納部分款項而已。
3、郭繼煒購買系爭汽車無法繳款時,被告曾經向原告催款,
表示原告為保證人,原告當時即否認,並找郭繼煒瞭解情
形,郭繼煒當時承認冒用原告名義為保證人購車,原告於
103年11月20日書寫1紙字據讓郭繼煒簽名確認,原告要求
郭繼煒必須承認他做的事情。
4、依據原告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漢中分
隊於102年10月份點名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4日
當日有上班,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30分,從原告任職處所
返回新莊住處,騎乘機車約需半小時以上,故原告返家時
間應於下午5時以後,不可能如證人郭繼煒證述於下午4~
5時左右在住處接受對保。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乃郭繼煒邀同原告於102年10月4日以系爭汽車乙
部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汽車分期付款640000元時所簽發,
作為債權之憑證,而原告當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訂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文件之簽名及蓋章證信
件之核驗皆經對保人員 陳維傑 與原告本人及郭繼煒當面確
認。事後本件分期款遲延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依法追
索,原告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系爭分期款於第8期遲延時,被告曾於103年7月30日以台
北信維郵局第9077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並經合法送
達,原告受通知後並未向被告主張相關情事,甚至於原告
起訴前又繼續繳納4期分期款,原告之作法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況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催收,其中於103年11月17日
與原告電話聯繫時,原告在電話語氣亦自承擔任郭繼煒之
保證人,即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保證貸款債務之履行
無誤,是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顯無可採。
(三)對原告當庭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不符,被告沒
有意見。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上揭清潔隊之點名紀錄表無意見,但證人
郭繼煒證述對保時間與原告主張下班返家時間相差不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筆
跡不符,且發票人印章亦非其提供,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查明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
人是否真正既有爭執,其是否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擔
保付款責任,其私法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因被告
已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財產隨時處於受被告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告上開私法上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另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倘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盜刻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及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遭偽造簽
名及盜刻印章之人,既未實際在票據上簽名及蓋章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發票人印章亦非其提供,系爭本票關於原告
為發票人部分係遭偽造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陳報狀等書狀內容及簽
名皆為親筆書寫,與系爭本票發票人「郭奕釗」簽名筆跡
迥異,並聲請法院比對2者簽名筆跡之差異乙節,本院乃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10次後附卷,再經當庭以肉眼觀
察比對原告在歷次書狀之書寫、簽名筆跡及系爭本票之「
郭奕釗」簽名筆跡,確認原告在歷次書狀書寫、簽名筆跡
及當庭書寫筆跡之運筆走勢、筆順等均較為自然流暢,而
系爭本票之「郭奕釗」簽名筆跡較為刻板、呆滯,顯然易
見系爭本票之「郭奕釗」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並非
出於同1人之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當時辦理對保之證人
周詩帆 亦承認上揭2款簽名筆跡確屬不同(詳後述)。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郭奕釗」簽名筆跡非其親簽,而係遭
他人偽造乙事,即屬可信。
2、本院復依兩造聲請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
證人即系爭本票另1發票人即原告之子郭繼煒、辦理對保
人員周詩帆等2人,其中證人郭繼煒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本票之『郭奕釗』簽名是原告親自簽名、印章是原告
所有及親自蓋的,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但
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簽名何以與當庭書寫筆跡不同,我不清
楚。至於系爭本票上『郭繼煒』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我
的印章何時刻的,沒有印象。……。對保地點在新莊住處
,時間為102年10月4日下午4~5時左右,車行對保人是周
詩帆,當天我跟周詩帆約在新莊住處樓下,對保時家裡祇
有我父親,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6頁)。另證人周詩帆到庭具結後證稱:「本件對保
地點是在郭繼煒住處,對保當天有到郭繼煒住處,當時郭
繼煒住處有幾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之『郭奕釗』是否法庭
上之原告,我沒有印象。……。又對保當日『郭奕釗』祇
有在本票及授權書簽名,印章不是『郭奕釗』蓋的,是我
們公司事後代刻的便章,而『郭奕釗』在系爭本票之簽名
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確有落差,不相符。另『郭奕釗』之
個人資料是招攬汽車貸款之鄭先生傳真提供,『郭奕釗』
之個人資料並未與原告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第58頁正面)。再參酌原告提出證人郭繼煒於103年
11月20日簽名字據記載:「本人郭繼煒冒用父親郭奕釗之
名為擔保人購買馬自達0131-H9汽車」(參見本院卷第62頁
),及原告任職萬華區清潔隊漢中分隊102年10月4日點名
紀錄表記載,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下班,依騎機車返
家正常車程約30分鐘之事實,可知證人郭繼煒、周詩帆倘
確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5時左右在原告之新莊住處辦理
對保手續,當時原告既尚未返回住處(最快約下午5時以後
返家),證人周詩帆即不可能與原告本人對保,且依前述
,系爭本票之「郭奕釗」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亦
明顯不同,本院合理懷疑證人周詩帆當時若非受證人郭繼
煒矇騙與冒名「郭奕釗」之人對保,即屬證人周詩帆並未
落實對保工作所致。尤其證人郭繼煒在證述過程,一再肯
定指證原告確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並指
證原告印文係原告自行取出印章蓋上各情,與證人周詩帆
證述原告之印文並非對保當場蓋用,而係證人周詩帆所屬
公司代刻之便章乙節不符,益見證人郭繼煒上開證述內容
應係捏造事實之虛偽陳述,委無可採。況證人周詩帆亦證
稱自訴外人鄭先生收受原告之個人資料後,並未與原告確
認等語在卷,顯見證人周詩帆於對保前並未先行向原告確
認是否具有擔任證人郭繼煒購車貸款保證人之真意,其對
保程序即存有瑕疵甚明。準此,被告委任之對保人員即證
人周詩帆既未實際與原告辦理對保,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行
代刻印章使用,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郭奕釗」顯
係不詳姓名之第3人偽簽,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蓋
章,即欠缺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意,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
3、被告另抗辯稱曾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分期款
,原告受通知後並未向被告主張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甚至
繼續繳納4期分期款,且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電話催繳時
,原告亦自承擔任郭繼煒之保證人,故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及保證貸款債務之履行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
上揭主張。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聯記載,收
件人為郭繼煒,並非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即有疑問?而依被告提出103年
11月17日電話催繳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當時對話內容為
:「他的事情要他自己去承擔,這個我不能每次都幫他收
尾。……。今天是他欠了錢,我是幫他,結果你現在變成
一直找我這邊。……。拜託你不要再講這種話好不好?(
被告催收人員稱:你們欠錢不還,我能不管嗎?)……。
不還(錢)你覺得有困難的話,你去跟他講,我跟你講說我
有在幫他,我有拿錢給他。……。我拿多少錢給他,那是
我跟他的事情,你不用講這麼多。……。隨便你,他不繳
是他問題(被告催收人員稱:沒關係啦,郭奕釗你要這樣
處理事情,你就等著,我一定會告你,你自己記著,公司
一定會告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依原
告上揭對話內容,原告僅承認曾經拿錢給郭繼煒繳納分期
款,不清楚郭繼煒何以未繳款,且係幫忙性質,並抱怨被
告一直電話催繳等情,並無任何對話內容提及原告承認確
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承認願意履行汽車貸款之保證
債務,被告卻將上開對話內容錯誤解讀為「原告確有簽發
系爭本票及保證貸款債務之履行」,即為本院所不採。況
原告與郭繼煒為父子關係,原告基於資助意思拿錢讓郭繼
煒繳納分期款,亦屬人之常情,被告將原告幫忙郭繼煒繳
納分期款乙事解讀為原告承認保證債務,卻未綜合觀察原
告全部對話內容之真意,即有曲解及率斷之嫌,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郭奕釗」之簽名既非原告
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蓋用,足認原告在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確遭偽造,故原告在系爭本票並未實際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訴訟,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為617884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依票面金額640000元為請求,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617884元及自10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等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因被告並
未請求原告給付,即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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