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梁仲豪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可參(卷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
月1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可為佐證(卷21至39頁),是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因閃車而逆向衝撞路旁停車之
鄭雅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113,361元(含工資39,983元,零
件73,378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11
至17頁),經核屬實,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26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卷10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102年2月13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該車使用期間為2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
之費用應為37,708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6)×1
/5×35/12=35670,00000-00000=37708,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9,983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7,691元(37708+39983=7769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77,6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4日(參卷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1,220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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