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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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陳怡靜
被   告  林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7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淡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過失撞及在前靜止停等紅燈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沈方雅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張志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00元(含拆修工資1,000元、烤漆工資4,200元),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5,200元修復,均屬「烤漆」與「
拆修」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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