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76號原告 薛中基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謝 和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農訴字第1000129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則人民訴願逾法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得對於行政處分請求救濟期間內為之,苟人民逾越各階段救濟規定之法定期間,即不得藉由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如提起訴願,逾越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均是。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9年1月16日49年判字第1號判例要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揭示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係於100年3月29日收受被告
100年3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150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縱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4月3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應至100年5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5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章可按,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水土保持事件,經被告於100年3月4日派員勘查,同意展延至4月8日前補正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本件訴願期間扣除補正期間,並未逾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註:原告起訴狀誤書被告100年5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044323號函)及訴願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乃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此觀同條第
1項規定即明。因此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如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倘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對當事人顯有欠公平,此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查本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程序或方式,行政機關亦未為補正行為,原告並無因行政機關補正行為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之情事,容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餘地。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計算訴願不變期間應扣除原告之補正期間一節,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因提起訴願逾越訴願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欠缺「合法訴願」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100年5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044323號函係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被告將之移送訴願機關之移送函,其非行政處分;另原告具狀將上函更正為被告10
0年5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044333號函,本院亦查無被告該文號,有電話紀錄可稽。從而,上開二文字應係原告誤寫,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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