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再審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饒鴻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繼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