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格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因有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且經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原審檢視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彰警交字第○九二○○一八二二三號函得知,受處分人之車輛在彰化市○○路機車優先道上連續直行約二、三百公尺,已非剛起步,又無顯示方向燈要轉向或停車之情形,乃當場攔檢,依法製單舉發無誤,且由受處分人之異議狀理由所載,亦自承有經由機車道緩緩駛回車道之事實,則其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情形。況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同雄 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金馬路是二線道,我們在外車道上,旁邊有機車優先道,當事人的車子停在機車優先道上面,後來他從機車道超越警車,我們才在違規點即金馬路二段三一五號那邊攔截下他,我們看他違規行駛機車道來開罰單,機車道是給機車走,汽車只能跨越而已」等語。是受處分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剛於路邊駛回車道,必經由機車道,如不久占機車道而突然駛回車道必讓後方來車驚恐,且並無法規規定不能行駛慢車道,又該路段係機車優先道,而非機車專用道,原審採信警員之證言,尚欠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同雄供述明確,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如上述,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