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固曾因竊佔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現已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案情節非重,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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