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採尿前,從未施用任何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彰化縣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驗出抗告人之尿液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在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之處方藥品,或因採尿及檢驗過程繁複,多人介入操作,致有疏忽或尿液篩檢誤判所致,請將抗告人尿液送其他單位覆驗,並駁回原審所為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可稽,詎抗告人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同日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九五四號搜索票搜索時,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送驗之尿液檢體非其所有云云,惟上開時點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承辦檢察官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及唾液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對,鑑驗結果顯示前所採集之該尿液檢體與事後另採集之抗告人尿液、唾液檢體之DNA型別完全相同,係同一人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二00三00一九、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五頁)可考。次查,按人體之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惟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茲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採尿送驗,該時間點回溯九十六小時,核與抗告人於警局初訊時所供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相當,而上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見警訊卷第九頁)可考,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可認定。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該尿液檢體之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感冒藥、處分藥物所致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局初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且表明於採集尿液檢體之前並未因病前往醫院就診、服用何藥物,有警訊筆錄在卷(見警訊卷第二、三頁)可按,其於事後翻異前供,惟就何時服用何種感冒藥物、何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處方藥物、服用時間長短、藥量多寡,致使檢驗結果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及就醫記錄以供本院查明,空言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稱,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檢驗過程多人介入,致鑑驗結果失真、誤判乙節,既經承辦檢察官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是否係抗告人所有進行鑑定、核對,鑑驗結果顯示前開時點所採送驗之尿液檢體係抗告人所有,顯然採尿檢驗過程並無因多人介入,致鑑驗失真、誤判等情事,抗告意旨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真確性、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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