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戒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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