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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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訴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胡元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被上訴人向太電公司確認收到貨物並已簽收,伊已盡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九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給付伊三千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底前以銷貨扣抵未給付之金額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任何扣抵貨品之交貨程序,而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協議增加被上訴人清償方式,並變更付款期限,被上訴人當時亦明知清償期已屆至,事後竟不為給付,有背誠信。況太電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給付不能,自應視為系爭貨款清償期已屆至。 伊嗣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與訴外人太電公司相互協議,約定先由太電公司將上開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售予上訴人,次由上訴人將同一貨品售予伊,最後由伊將該貨品售回太電公司,三方約定相互間形式上為買賣文件之交換,所有交易行為均祇是紙上作業,目的係為達成彼此業績之需求,太電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出貨之意思。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即本於前開協議而訂立,雙方實質上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訂購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倘認系爭訂購單有效,惟前開付款條件性質屬清償期,伊既未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則清償期亦難謂已屆至。況依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之約定,須待伊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始對上訴人負有付款義務。詎伊將所收到太電公司三千萬元之貨款給付上訴人後,未再收到太電公司後續給付之貨款,伊對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伊應給付之標的已變更為備忘錄所列之貨品,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貨品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訂購單、備忘錄,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三千萬元予伊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所簽訂或出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採購單、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備忘錄等書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匯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兩造確就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出貨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事後依約支付部分價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由上訴人出具復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貨品簽收單,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貨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太電公司簽訂與系爭買賣同一貨品內容之報價單影本,僅得證明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予太電公司,而價格略高於系爭買賣價格,亦符一般商業轉售牟利之習慣,不足證明系爭買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事後尚簽訂系爭備忘錄,依備忘錄之內容所載,其所涉及者乃本件買賣契約貨款之支付,若系爭買賣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係紙上作業,兩造何須於事後再就系爭貨款之支付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次查,依系爭訂購單第五條約定之內容觀之,顯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所載收到太電公司貨款七日內為期限,係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時期即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其性質自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應認為屬於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以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給付後七日內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且參酌證人 曲永皓 於原審及證人 陳光隆 於另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依兩造當事人當初訂約時之認知,因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到太電公司之後續系爭貨款,則依系爭訂購單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雖按若給付價金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惟查公司於經清算終結為止,其法人人格均為存續,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3459號函復原審稱:「經查本院民事庭分案資料,迄今尚未受理太電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復請查照」。則太電公司尚未提出公司清算之聲請,尚不能證明太電公司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21216號函送原審太電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亦僅能認定太電公司於該年度之獲利狀況不佳,亦與給付價金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謂太電公司已陷於清償不能云云,仍非可採。至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第一條其中雖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一詞,從文字上觀之,僅是單純陳述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未載明已變更系爭訂購單付款期限之約定,亦未記載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又系爭備忘錄第二條之記載,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約定貨物時得以貨物扣抵系爭買賣價金,未見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單上第五條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仍應受前開太電公司交付貨款期限是否屆至之限制,尚不得以兩造嗣後另簽訂系爭備忘錄,遽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已經屆至。則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既未屆至,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為此抗辯有背誠信云云。末查,因本件給付貨款之爭執,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另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之,顯示兩造約定將原系爭買賣貨款之交付改以交付銷售貨品扣抵方式為之,而為債之更改。系爭備忘錄雖約定扣抵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交付銷售貨物,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並未約定,自應依據法律規定定之。嗣上訴人亦依備忘錄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自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期日尚未屆至,且事後兩造更就給付標的為變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另簽訂系爭備忘錄,除於第二條約定:「對於乙方尚未給付甲方之應付貨款,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以銷貨扣抵之方式處理」外,其第二條第(二)項更明白約定:「乙方應於九十二年底前完成所有扣抵貨品之交貨程序。」有系爭備忘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自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上開尾款即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以透過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變更履行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系爭貨款約定支付之期限應已屆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一○○至一○三頁、卷二第三三、三四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交付前開銷售貨物,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並未約定,自應依據法律規定定之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四行),能否謂無兩造所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清償期業已屆至情形,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已有疏略。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遑推闡明晰,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一方面先謂:「依『客戶訂購確認單』⑸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二十行)、「未見兩造合意變更原客戶訂購確認單上⑸之約定,……,尚不得以兩造嗣後另簽定備忘錄遽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已經屆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行),顯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只是約定支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另一方面卻又謂:「兩造約定將原系爭買賣貨款之交付改以交付銷售貨品扣抵方式為之,而為債之更改。……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自屬可採。」(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九頁第二行),顯然認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業經備忘錄之約定而更改為貨物扣抵請求權,其原貨款請求權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前後認定不符,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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