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勝文
送達代相對人宋漢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五八五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七六號)已獲准許,嗣經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七號支付命令暨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裁定假扣押狀影本各乙份及催告信函暨回證各乙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七六號支付命令裁定獲准確定,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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