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告 晏圖 開發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晏圖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卷第1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晏圖公司)、許晏圖、徐瑞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586元整及如原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訴之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65,58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加計已計未收利息17,763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晏圖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邀同其他被告許晏圖、徐瑞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晏圖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壹仟萬元整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保證書壹份及授信約定書參份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晏圖公司乃依上開約定,與原告訂定一般週轉借款契約,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分別借得2筆各為600萬元整及400萬元整,前者約定按月付息一次,利率依原告處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53%計息,本金於原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後者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依原告處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53%計息,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處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82%計息。此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相對應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貳份可證。詎被告晏圖公司於本行之授信已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一)之約定,無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立約人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目前尚欠9,565,586元整及如債權附表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等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65,586元整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應加計已計未收利息17,76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附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卷第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4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晏圖公司、許晏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末查,被告徐瑞蓮既於107年7月10日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依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7年6月20日為最後登載之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併與敘明。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晏圖 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許晏圖、徐瑞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晏圖公司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12條第1款,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新臺幣)│(新臺幣)││(年息)│利率││││││││├──┼───────┼──────┼──────┼──────────┼────────┤│1│1,800,000元│1,800,000元│106年8月15│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自106年8月15日│││││日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彰│至清償日止,在6││││││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個月以內者,依左││││││應予更正)公告放款基│列利率百分之10││││││準利率(季調)加年息│,超過6個月者,││││││0.53%(目前3.2%)│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4,200,000元│4,200,000元│106年6月27│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自106年6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彰│至清償日止,在6││││││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個月以內者,依左││││││應予更正)公告放款基│列利率百分之10,││││││準利率(季調)加年息│超過6個月者,按││││││0.53%(目前3.2%)│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3│1,400,000元│1,247,953元│106年6月27│自106年6月27日至10│自106年6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6年10月27日止,按│至清償日止,在6││││││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個月以內者,依左││││││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彰│列利率百分之10,││││││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6個月者,按││││││應予更正)公告放款基│左列利率百分之20││││││準利率(季調)加年息│計算。││││││0.53%(目前為3.2%)│││││││,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0.82%(目前為3.│││││││49%)│││││││││││││││││││││││├──┼───────┼──────┼──────┼──────────┼────────┤│4│2,600,000元│2,317,633元│106年6月27│自106年6月27日至│自106年6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106年10月27日止,按│至清償日止,在6││││││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個月以內者,依左││││││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彰│列利率百分之10,││││││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6個月者,按││││││應予更正)公告放款基│左列利率百分之20││││││準利率(季調)加年息│計算。││││││0.53%(目前為3.2%)│││││││,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0.82%(目前為│││││││3.49%)│││││││││├──┴───────┴──────┴──────┴──────────┴────────┤│上述4筆債權應另加計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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