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曾正義 被上訴人 曾景胤
曾景農 曾綉貴 曾約翰瓊絲 (原名 曾景徽王應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及曾綉貴(下稱曾景胤4人)於民國86年、87年繼承自父母之遺產,依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繼承開始各有5分之1所有權,並於103年6月27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渠等父親 曾榮山 及母 曾楊榮 獨資成立之大內行已登記歇業及撤銷,然曾景胤4人及被上訴人王應雄未經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自90年6月20日至105年3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曾景胤獨資之大內行,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2,164,17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4,17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曾景胤則以:伊係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始去辦理稅籍登記,且並未為大內行之營業登記,亦無占用大內行及系爭土地等語。曾景農答辯:未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曾綉貴抗辯:上訴人原同意大內行繼續營業,但又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禁止變更登記函,致曾景胤4人無法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繼承登記,遂依照國稅局臺南分局相關承辦人員之指示,讓仍在營運中之大內行擁有獨立之稅籍資料,而由曾景胤掛名負責人先申請設立登記大內行等情。曾約翰瓊絲陳稱不知上訴人為何起訴,且王應雄僅係向法院購買土地,與本件無關。王應雄則以:並未占有使用土地,占用之爭執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曾景胤4人,於86、87年繼承自父親曾榮山、母親曾楊榮之土地,依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結果,繼承人各有5分之1所有權,於103年6月27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嗣曾約翰瓊絲於103年7月21日贈與王應雄應有部分25分之1,於103年8月5日登記,王應雄其後因法院之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4。
(二)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認定大內行為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共有,各擁有5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景胤獨資經營大內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受有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大內行是否係被上訴人曾景胤獨資經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以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獨資商號大內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原審法院就大內行占有情形至現場勘驗,經分別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含A1至A7)及B部分,就其中大內行占用系爭土地A3、A4、A5、A6及A7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至於A1、A2、B1及B2部分,是否由大內行所占用,兩造則有爭執。惟就大內行有無占用A1、A2、B1及B2之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相片僅係現在之景象,尚難以此證明大內行於90年至105年間,確有占用A1、A2、B1及B2部分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大內行於前揭期間占用A1、A2、B1及B2部分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而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曾景胤為大內行辦理設籍課稅登記,有占有大內行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之母親曾楊榮於87年8月29日死亡,曾綉貴於87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出面與曾景胤4人協商解決大內行經營問題,曾景胤亦於同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出面共同會商解決大內行及遺產稅問題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其後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月19日發函大內行,催辦大內行於曾楊榮死亡後,應辦理變更負責人或註銷營業登記,以免受罰等詞,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背面);另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1月21日發函大內行,告知應辦理繼承或轉讓之登記,亦有該函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曾綉貴乃再通知上訴人於8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原審卷第189頁),並於會議結束後,檢送會議紀錄給臺南市政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准依該次會議決議,由曾綉貴暫代對外處理一切事宜,及准予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該會議記錄並由曾綉貴於88年1月30日寄送上訴人等情,有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90頁)。曾綉貴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又於同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6月2日再召開分割協議會議(原審卷第193頁);另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參加同月25日上午11時之繼承人會議,以決定大內行存廢營運問題(原審卷第196頁);復因上訴人未出席同年月25日之大內行繼承人會議,而未表決(原審卷第197頁),曾綉貴再於89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參加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存廢營運相關問題(原審卷第187頁),及於同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參加90年1月8日下午2時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及其他繼承問題(原審卷第200頁)等,此均有存證信函可稽。
嗣曾景胤4人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指示,故通知上訴人參加90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大內行召開之會議,以推派代表出面辦理設籍課稅登記(原審卷第201頁),該會議因上訴人逾時未到,乃由曾景胤4人以出席達5分之4宣布開會,並作成推舉曾景胤為大內行繼承人之對外代表人,辦理設籍課稅登記之決議,亦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2頁)。綜上各情以觀,可知曾楊榮死亡後,大內行係由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共同繼承,惟因上訴人始終拒絕出席曾景胤4人為解決大內行之存廢、營運及相關繼承問題所多次召開之繼承人會議,致曾景胤4人無法自行處理,然為因應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函文要求,不得已而由曾景胤4人推舉曾景胤為大內行繼承人之對外代表人、辦理設籍課稅登記。是曾景胤之所以對外代表大內行及辦理該商號設籍課稅登記,乃因曾景胤4人會議之決議而來,並經過曾景胤4人之事前同意,曾景胤本人並無為自己獨資設立新的大內行之意思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推舉曾景胤,僅係為辦理大內行設籍課稅登記,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四)另從曾景胤4人簽署之協調同意書觀之,其中「二、唯有關內部權限仍屬曾景胤等5繼承人共有,盈虧各繼承人仍各負5分之1責任。」(原審卷第203頁),此協調同意書係於90年6月15日所簽署,其內容係因上訴人未參與會議,由曾景胤4人召開該次會議,決議推舉曾景胤為大內行繼承人之對外代表人,並辦理設籍課稅登記,已如前述,而該次會議既在於解決所繼承財產大內行之課稅登記問題,並推舉大內行繼承人之代表人,足見曾景胤所代表者仍係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間所共同繼承之大內行。前揭協調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既與該次會議之內容相吻合,堪信該協調同意書為真實;依該協調同意書之內容,亦足見曾景胤4人在主觀上仍認大內行之遺產屬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之共有遺產,曾景胤4人並無侵占之意,故曾景胤雖於90年6月20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由其獨資設立之大內行稅籍登記,然僅屬為解決曾楊榮大內行課稅問題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因此認曾景胤所為稅籍登記,即為其獨自占有大內行之行為。另據證人即大內行員工 楊典昭 之證稱:我跟曾正義、曾景胤4人是表兄弟或兄妹的關係,他們的母親曾楊榮是我的親姑姑,我目前也在大內行工作,已經服務50多年了。曾楊榮死後,大概是90年的時候,上訴人的妹妹即曾綉貴問上訴人大內行要不要繼續經營,上訴人說繼續經營。我在大內行工作,是曾楊榮的先生曾榮山僱用我的。曾榮山及曾楊榮死亡後,我還繼續在大內行工作,也是大內行付我薪水,將薪水給我的人是曾綉貴,大內行到目前為止都繼續經營,沒有中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與上訴人及曾景胤4人同為表兄弟或兄妹之關係,且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偏頗一方之情形,其所證述之內容僅係就大內行之營運為客觀之陳述,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參諸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亦認定:曾楊榮之大內行屬於遺產,應由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共同繼承,在未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無從確知該獨資商號之資產為若干,因此宜按應繼分各5分之1為分配,每人取得其出資額各5分之1等情,亦有該分割遺產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4頁至第82頁)。從而,依曾景胤4人之協議、證人楊典昭之證言及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互勾稽,均足以認定大內行仍屬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繼承之遺產,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曾景胤4人並無獨占而排除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雖另提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7頁),以證明 伊曾 提出遺產處理原則,然曾景胤4人置之不理云云。惟此項主張縱然為真,亦僅係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間對於遺產處理意見之不一致,對於「遺產仍屬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共有」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及王應雄未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3、55頁),僅主張係曾景胤一人獨資設立大內行而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利益云云,惟為曾景胤所否認。上訴人除提出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原審調字卷第7頁),以證明曾景胤於90年6月20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由其獨資設立大內行稅籍登記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景胤於90年6月20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有何占用系土地之事實,而曾景胤設立稅籍登記,僅係為解決大內行課稅問題之便宜措施,已如前述,此等設立稅籍登記亦不足以逕為推論曾景胤有獨占大內行及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大內行既屬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繼承之遺產,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亦各為5分之1,曾景胤4人縱以大內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9頁),以證明曾景胤獨資之大內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載明收取之金額每人各取5分之1,發予各共有人等情,足見曾景胤4人仍無獨占大內行之意,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即大內行屬上訴人與曾景胤4人共有,大內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曾景胤4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64,17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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