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李承穎 訴訟代理人 李忠格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 律師上訴人 黃晨翔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黃晨翔給付、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承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承穎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承穎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李承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承穎主張,黃晨翔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違反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疏未注意後方慢車道車行狀況,從大學路快車道右轉裕農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煞車不及撞及黃晨翔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處,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黃晨翔因前開行為,經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30,002元、住院膳食費1,440元、交通費用96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072,613元,因受前開傷害,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4,355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43,6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黃晨翔則以:李承穎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李承穎脾臟雖切除但未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未合;且其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對其餘各項支出並無意見,但其已支付1,305,645元緩刑賠償金,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晨翔應給付李承穎329,554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李承穎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
李承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晨翔應再給付658萬296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晨翔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晨翔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黃晨翔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承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承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晨翔於104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慢車道車行狀況,從大學路快車道右轉裕農路;適李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煞車不及撞及黃晨翔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處,李承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刑事庭判處黃晨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㈡李承穎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無業、無收入;黃
晨翔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研究所碩士班,無業,無收入。
㈢李承穎因系爭傷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金494,355元。黃晨翔已支付1,305,645元緩刑賠償金予李承穎。
㈣李承穎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必要膳食費1,44
0元、就醫交通費960元、醫療費用30,002元、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承穎因系爭車禍致脾臟被切除,有無減少勞動能力?若有
減少若干?得請求黃晨翔賠償之金額若干?㈡李承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李承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黃晨翔於104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黃承翔 竟疏未注意後方慢車道車行狀況,即從大學路快車道右轉裕農路,適李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煞車不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處,致李承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黃晨翔因上開車禍,被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黃晨翔之上開違反「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之過失,與李承穎之上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承穎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晨翔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李承穎請求之醫藥費30,002元、住院膳食費1,440元、就
醫交通費用96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部分,黃晨翔均無意見,李承穎此部分損害主張,自屬可採,此部分不再論述。以下就兩造之爭執點,分別論述之:
㈢李承穎因系爭車禍致脾臟被切除,有無減少勞動能力?若有
,減少若干?得請求黃晨翔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李承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第9等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53.83%,算至65歲退休日止,以會計服務業之每月工資47,005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7,072,613元等語。
然黃晨翔否認其主張,並執成大醫院之鑑定抗辯李承穎未減損勞動能力等語。
⑵就李承穎因本件車禍致脾臟被切除,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及
減少之程度與期間,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為:李承穎在手術後半年因傷口尚未癒合,實不宜作粗重之工作;在脾臟切除後,終身都有感染增加之風險(因脾臟為免役器官),但對平常之勞動力,應無影響,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83頁)。
⑶兩造各自上訴後,李承穎請求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該院以下
問題:「一、針對勞動能力影響之評估因素為何?何以感染風險增加,對於勞動能力無影響?貴院前開結論是否有相關醫學文獻等佐證資料?」,經該醫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2494號函覆本院,稱:「針對勞動能力影響之評估因素為何?何以感染風險增加,對於勞動能力無影響?答覆:脾臟切除術後對勞動能力影響來源為腹壁傷口癒合的完整性及有腹壁疝氣,脾臟之有無並不會影響病人本身的力量、活動等。二、脾臟切出後既會增加感染之風險,則是否需減少工作時間與降低對工作之執著來避免工作勞累,以防止免疫力降低增加之感染風險?如此是否仍可能造成勞動力之減損?若是,則影響程度為何?答覆:對於減少工時是否可以減少感染的機會無找到相關文獻可證實。三、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者時,對勞動能力是否仍可能造成減損?若是,則影響程度為何?答覆:若是病人受感染時,需要進一步抗生素甚至住院治療,勞動力影響的程度與其感染嚴重程度及治療時間相關,無法一概而論。」(本院卷第207頁)。依以上函文,針對李承穎之質疑均已釋答,綜合成大醫院之二件鑑定報告,李承穎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並未因而減少其勞動能力,是其主張因該傷害已喪失終身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已難遽予採信。
⑷經本院調取各級法院之相類同(脾臟切除)之案件,發現
上開成大醫院之函文,並非該醫院之個別見解,至少有以下三件判決(判決要旨均經當庭提示兩造辯論):
①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62號判決認定:「脾臟切除
後,一般人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8年7月2日高醫院醫字第098110295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1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認定:被上訴人遺存之傷病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術後。依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及實驗室檢查結果,及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
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2008.),評估被上訴人因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術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
「依據檢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李○琳女士因腹部鈍傷導致之脾臟破裂而行摘除手術,急性失血時有休克現象,病歷未記載有神經性後遺症。另外於94年8月7日之胸部X光片上第八肋骨局部結痂狀。此兩者均屬於急性病症,除脾臟摘除為脾臟永久性失去外,並不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7日北總復字第1050005970號函)。
③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認定:「本院就此爭
點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脾臟切除會影響免疫功能,但未見醫學文獻上敘及與減損勞動能力之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81、184頁),足示確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何因脾臟切除而減損勞動能力情形,…」。
④依上引三件判決所引用之鑑定意見,包含台大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各大教學級醫院,均採取與成大醫院相同之見解,堪以認定此係多數穩妥之看法,應堪採取。
⑸李承穎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所發布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主張其因脾臟切除屬該表之第9等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53.83%等語,惟審判實務上,就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完全依上開標準判定,有多件判決可資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又李承穎之上開傷害,依目前國內多數教學醫院之認定,均不認為其有喪失勞動能力,而上開失能給付標準,乃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其保障勞工生活迅速給付安定家庭之公法上目的存在,與本件係侵權行為訴訟不同,本院認無從捨已有之個案鑑定資料而逕依該一般性標準認定。又李承穎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經兵役單位驗定免役,豈有可能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查一般役男是否須服兵役,與國軍兵力員額相關,事涉國防之政策,役男因特殊體位免役之相關規定,常因國防政策之變動而有變化,不能因被判定免役即逕行據以推認該役男即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蓋役男有體重過重或過輕、甚至身高過高、兩眼視差過大者均免服兵役之相關規定,該等役男豈非勞動能力均有減少之情形?是李承穎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⑹綜上,李承穎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終身減少
53.83%,為不可採。黃晨翔抗辯李承穎所受上開傷害未減少其勞動能力,則可採信。
⑺又因兩造於原審就李承穎受系爭傷害後六個月內之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40部分,已互不爭執,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因李承穎尚在大學就學未實際就業,此部分原審法院依當時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准李承穎此部分請求52,800元(計算方式:22,000元×6月×40%=52,800元),尚無不合。至李承穎就其他終身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李承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李承穎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終身有受感
染風險,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可證。查李承穎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無收入;黃晨翔則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研究所碩士班,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80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李承穎因上開傷害,致不能服兵役,無從盡一健康男子所能盡之國民義務,且因而身上留有大疤痕,又因免疫功能較差終身易受感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李承穎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李承穎主張其因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30,002元、住院
膳食費1,440元、交通費960元、看護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913,202元之損害,為可採。
㈥李承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黃晨翔抗辯:李承穎騎機車撞擊其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位置
及撞擊程度研判,顯見其已完成右轉彎進入裕農路,始遭李承穎撞上,則李承穎應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①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此乃慢車道駕駛人之絕對路權,黃晨翔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鄉○○路○○道上,李承穎則騎乘機車在同向大學路慢車道上,該大學路快車道及慢車道中間即由劃分島予以區隔,則依上開規定,黃晨翔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裕農路時,即不得於兩路交岔路口逕行垂直式右轉,僅能事先於分隔島缺口,先由快車道變換進入慢車道,再由慢車道右轉彎進入裕農路(此乃基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安全常識,與現場是否設有「右轉車繞道」等提醒標誌無涉),而依黃晨翔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前揭刑事卷),其車輛係於17時10分沿大學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17時10分3秒即垂直式欲右轉進入裕農路,10分4秒車頭繼續右轉欲進入裕農路,10分5秒車子進入大學路慢車道時即與李承穎之機車發生撞擊,黃晨翔行車之間並無停車暫停之跡象。另參酌李承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嘉義縣民雄向大學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路口看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該車橫在我的車前面,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刑事卷之警卷),則黃晨翔當時的確駕車欲直接由大學路的快車道進行垂直式轉彎進入裕農路,而侵入李承穎在慢車道之路權,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無誤,且李承穎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約時速40公里,發現黃晨翔車輛突然進入慢車道時已經防範不及」等語。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承穎有其他違規事由,自無從逕認李承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即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71-178頁)。
②又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為黃晨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從快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李承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97頁、133-135頁)。
⑵綜上,黃晨翔抗抗辯李承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不可採,其請求減少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㈦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承穎因系爭傷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94,355元(不爭執事項㈢),自應扣除。
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不爭執事㈢所示,黃晨翔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為緩刑宣告,已依刑事判決給付李承穎1,305,645元,依上說明,亦應扣除,經扣除後,李承穎已無餘額可請求(913,202元-1,305,645元-494,355元)。
七、綜上所述,李承穎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晨翔賠償7,443,660元,及自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晨翔給付329,554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洽。黃晨翔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李承穎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承穎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晨翔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承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承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黃晨翔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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