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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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亞欣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亞欣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亞欣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供他人持之逃避追查真正身分,致 助成 遂行詐欺財產犯罪,竟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在高雄市某處,將甫申請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迭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指示 顏正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3月15日,書寫系爭SIM門號為宅急便收件人聯絡門號,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提款卡予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之於同年3月間,以此為受款帳戶,對 高寶玉李京樺蕭仲韋黃瑋慈 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3-1、4所示被害情節之金額,再由集團成員持顏正豪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二)於103年3月11日,向 柯澄翰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詐取其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松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過程,要求書寫系爭SIM卡門號為宅急便聯絡號碼;旋於103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利用取得之柯澄翰上揭帳戶為受款帳戶,對蕭仲韋詐取如附表編號3-2所示被害情節之金額,再由集團成員持柯澄翰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二、案經高寶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亞欣於前揭時、地,將申請取得系爭SIM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可佐(新北檢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其助成詐騙之過程,遞論證如下:
(一)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SIM卡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供作宅急便聯絡門號,指示顏正豪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乙情,經證人顏正豪(高市警卷第1至6頁、雄檢偵卷第8至9頁)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可稽(警卷第183頁);而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被害人高寶玉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進入顏正豪上開帳戶等情,亦迭經證人高寶玉(高市警卷第74至76頁)、李京樺(高市警卷第91至92頁)、蕭仲韋(高市警卷第104至106頁)、黃瑋慈(高市警卷第134至137頁)證述甚詳,復有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被害人匯款收執單或ATM交易明細(警卷第85、98、
124、148頁)、顏正豪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大眾銀行103年4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96號函暨所附顏正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49-150、151-15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系爭SIM卡門號,確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供顏正豪寄送聯絡、取得顏正豪上開帳戶之用,而有助成接續取得顏正豪帳戶提款卡、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情事,堪認無疑。
(二)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SIM卡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供作宅急便聯絡門號,向柯澄翰施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乙情,經證人柯澄翰(高市警卷第7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可稽(警卷第18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雲檢偵卷第28頁);另附表編號3-2被害人蕭仲韋因之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進入柯澄翰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蕭仲韋證述在卷(高市警卷第104至106頁),復有附表編號3-2部分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124-125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松貿分行103年4月23日一松貿字第0021號函附柯澄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59-164頁);足徵被告系爭SIM卡門號,確係由上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供上開帳戶提供者柯澄翰寄送聯絡之用,而有助成接續詐取柯澄翰帳戶提款卡、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情事,亦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記名式之個人重要通訊工具,陌生人士出價蒐購,衡之一般具事理能力之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有供作非法使用、掩飾身分,甚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之虞;被告年近4旬,已婚並育有子女,雖輕度憂鬱症等輕度精神疾病,智能無缺,然依被告供承:伊當時因為壓力很大,看到報紙有在賣易付卡,我想賺一些錢(本院卷第114頁),足徵其為圖小利出售門號SIM卡,縱主觀上預見將遭持之詐欺取財犯罪,仍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助成對被害人柯澄翰、高寶玉、李京樺、蕭仲韋、黃瑋慈之詐欺取財行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助成詐欺集團成員迭於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7日向被害人柯澄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騙被害人柯澄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助成前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柯澄翰、高寶玉、李京樺、蕭仲韋、黃瑋慈等5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原審卷第67頁)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300元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詐騙顏正豪,指示其於同年3月15日,將其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寄送予集團成員,而詐騙顏正豪交付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查顏正豪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其所有之上揭二帳戶提款卡,供為詐欺集團持之詐騙,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已有該判決1份可佐(雲檢偵卷第25至27頁),顏正豪就其二提款卡之交付,並非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而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並非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對顏正豪部分,並未有詐欺取財罪之存在,被告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縱為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與顏正豪宅急便聯絡電話,依前開說明,於此部分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涉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及緩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罪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使用,致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治安,助長犯罪,求償困難,惡性非輕,而被害人遭詐帳戶、匯款達28萬餘元,損失非輕,迄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已婚,夫歿,獨力扶養女兒成年,女兒均已婚,現與母及孫租屋同住,國小肄業、零售或勞動為業,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藥品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19至133頁),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慈善捐款維生,經濟窘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獲利低微,其助成行為詐欺集團協力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販賣系爭SIM卡所得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系爭SIM卡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已有交付並移轉該門號SIM卡所有權之意思,未據扣案、無證據仍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於本院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觀其單親、殘障、無工作,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列為特殊境遇家庭,有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21頁),困窮已極,且身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右膝膝關節軟化症合併半脫位之傷殘,倘置之囹圄,於被告、監所兩害,無如權以緩刑,且責戒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檢察官雖請求如附以法治教育或其他條件,然衡以被告羸病傷殘之餘,起居行走堪慮,況經偵審教訓,當已知嚴守法紀,衡其情理,尚無再附法治教育等條件之必要,此節請求,不克准許。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告訴人│及地點│新臺幣)│││├──┼────┼────┼─────┼────┼──────────────┤│1│高寶玉│103年3月│120,000元│顏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7日││││17日下午││中華郵政│上午9時30分許,致電高寶玉佯││││1時30分││旗津郵局│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高寶玉陷││││許,在臺││帳戶│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北市萬美│││定之帳戶。││││郵局。││││├──┼────┼────┼─────┼────┼──────────────┤│2│李京樺│103年3│19,101元│顏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7日││││月17日晚││大眾銀行│下午6時54分許,致電李京樺佯││││上7時28││旗津分行│稱其於網路購買之商品有問題,││││分許,在││帳戶│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新北市新│││致李京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莊區某處│││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提款機。│││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1│蕭仲韋│103年3│29,562元│顏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7日││││月17日晚││大眾銀行│下午7時許,致電蕭仲韋佯稱係││││上7時27││旗津分行│中科管理局人員,因出貨人員疏││││分許,在││帳戶│失致扣款設定有誤,須協助更正││││中科管理│││云云,致蕭仲韋陷於錯誤,依詐││││局內之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款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2│蕭仲韋│103年3│84,632元│柯澄翰之│同上││││月17日晚││第一商業│││││上7時40││銀行臺北│││││分至58分││市松貿分│││││,在中科││行帳戶│││││管理局內│││││││之提款機│││││││。││││├──┼────┼────┼─────┼────┼──────────────┤│4│黃瑋慈│103年3│29,985元│顏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7日││││月17日晚││大眾銀行│下午6時16分許,致電黃瑋慈佯││││上6時43││旗津分行│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扣││││分許,在││帳戶│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更││││彰化縣大│││正云云,致黃瑋慈陷於錯誤,依││││村鄉某處│││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提款機。│││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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