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以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與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剩餘款1,456,21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因此本件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業經解除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非相對人,與98年度苗簡字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原審依法以相對人業已就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當而受之損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件現繫屬於原審以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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