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芳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王永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3罪之應執行刑。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前經判決││號││││├──────┬────┼──────┬────┤定應執行│││││││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刑│├─┼──┼────┼────┼────────┼──────┼────┼──────┼────┼────┤│1│傷害│有期徒刑│102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3月│月25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29日│法院102年度│月30日│││││││字第14353號│易字第2795號││易字第2795號│││├─┼──┼────┼────┼────────┼──────┼────┼──────┼────┼────┤│2│傷害│有期徒刑│102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編號2至││││6月│月12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3年度│月11日│法院103年度│月3日│3前經本││││││字第23677號、第│審簡字第88號││審簡字第88號││院以103││││││28574號│││││年度審簡│├─┼──┼────┼────┼────────┼──────┼────┼──────┼────┤字第88號││3│傷害│有期徒刑│102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判決定應││││6月│月5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3年度│月11日│法院103年度│月3日│執行刑為││││││字第23677號、第│審簡字第88號││審簡字第88號││有期徒刑││││││28574號│││││10月確定│├─┼──┼────┼────┼────────┼──────┼────┼──────┼────┼────┤│小││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計││1年3月│││││││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