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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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⑴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捌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
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消費帳
款、手續費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未付,被告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伍仟貳佰壹拾叁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又⑵被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經原告核貸壹拾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前揭契約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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