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基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基全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受毒癮所苦,有心戒治,惟決心毅力不足,致服用毒品未能戒斷,深感抱悔,但被告既施用毒品中,當然會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吸食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法理之必然結果,亦為原審判決理由四之論述所肯認。詎原審判決主文竟仍另以持有毒品罪另判被告三個月有期徒刑,併定執行刑期八月,判決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情形,至為明確,原審判決顯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懇請鈞院明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毒品,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說明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1年5月7日4、5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另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判決之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各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及量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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