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第9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前,見 林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汽車引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時,因駕車不慎,自撞分隔島後棄車離去。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副駕駛座椅背上採集遺留血跡,發現血跡之DNA-STR型別與甲○○相同而查獲。
(二)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頂好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結帳櫃檯上之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因伊甸基金會員工 錢君宜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停車場之花圃內查獲甲○○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經採證後發現安全帽內襯微物之DNA-STR型別與甲○○相同而查獲。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針筒1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雄、證人錢君宜、證人即頂好超市副店長 陳家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1293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驗記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3月3日刑生字第106000773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查訪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至15、18至20頁,偵查卷二第19至19頁反面、21至24、26至29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8、4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海 」之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見偵查卷三第8、4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係向 許智傑 所購買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卷106年7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又本院訊問被告曾向許智傑購買毒品乙案,是否於檢察官前作證乙節,被告明確陳稱:桃園市刑警先問過伊後,再換檢察官問伊,檢察官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來問伊等語(見本院
106年7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雖供稱係向許智傑購買毒品一事,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得許智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故縱使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確為許智傑,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事實欄一(一)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然業已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現金900元、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於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及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各該竊盜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以,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