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 梁廷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及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本件訴訟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請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