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董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旁之某美髮院前騎樓,徒手竊取 蔡文琪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蔡文琪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現金等物)、黑色手機及汽車鑰匙(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竊得之蔡文琪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52巷35號2樓之住處內,冒用蔡文琪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相關表格上,填寫蔡文琪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於申請表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處,偽簽蔡文琪之署名共6枚,以此私文書表示欲以蔡文琪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連同蔡文琪身分證、駕照之影本,交由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快遞服務人員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送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蔡文琪本人申辦,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董文斌,足以生損害於蔡文琪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董文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聯絡通話,致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通信服務,使董文斌因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682元(起訴書誤載為3,067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通話費用不法利益。嗣因蔡文琪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話費用帳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董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6月2日法大字第10070056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補印通話明細(詳偵卷第54至58頁、第10至2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與其後使用該門號而獲得之通話利益,係被告出於一個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接續獲致之不法利益,應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意即在於獲取門號之使用權與不法通話利益,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係出於同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將偽造之私文書送交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不良,又恣意以竊取得來之證件冒充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難以估計之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6枚(起訴書誤載4枚,茲予更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請書第1頁之「申請人│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姓名/公司名稱」處││├───────────┼─────────────┤│申請書第1頁之「申請人│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簽章」處││├───────────┼─────────────┤│申請書第1頁之「同意/│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不同意接收本公司優惠或│││服務訊息簡訊」處││├───────────┼─────────────┤│申請書第2頁之「立同意│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書人簽章」處││├───────────┼─────────────┤│申請書第2頁之「姓名/│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公司名稱【簽章】」處││├───────────┼─────────────┤│申請書第2頁之「證件字│偽造之「蔡文琪」簽名1枚││號/統一編號」欄位之空│││白處││├───────────┴─────────────┤│偽造之「蔡文琪」簽名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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