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尤博義
尤惠民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啓州 被上訴人 尤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尤啓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尤啓州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尤博義、尤惠民等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現為上訴人尤惠民、尤啓州所占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建物係四層透天樓房,每層面積不同,價值各異,又有騎樓,難以原物分割。另有關同段第58地號土地,係面臨公園路45巷,可由該巷路出入,僅係因臨近房屋超越建築,以致阻礙該地號出入,且該地號之共有人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非全部相同,無法一併處理,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為當。原審准許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尤啓州、尤惠民辯稱:㈠伊現在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建物,對系爭不動產無法為現物分割不爭執,惟苟要分割,應將臨近之同段第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處理,因系爭不動產基地係由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2-2、72-3、72-9、72-12地號土地所組成,相鄰第5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分建成前後二棟獨立的三層樓建物,前棟臨公園路45巷,後棟則與系爭建物相通,共用樓梯。若本案不把第58地號土地屬於兩造應有部分一併納入考量,將形成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而與之相通坐落第58地號土地的後棟三層樓建築物各層樓之間無樓梯可上下,豈不變成空中樓閣獨立於眾建築物之中,對外也無道路可供通行;又第58地號土地是伊祖父,也是被上訴人之父及其兄長兩人各繼承二分之一,並未分割,對外也無道路可通行。經伊祖父再過戶,及兄弟間買賣變成第58地號土地是兩造分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㈡又系爭不動產實係自先祖三代經營下來之大宅之一部分,若就此部分獨立分割變賣,將導致其餘相連不可分之尤家祖宅,形成無對外通道之袋地,亦將使原屬一體相連之尤家大宅,分析為三,蓋此系爭不動產是自伊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擴張原祖宅規模自光復前後辛苦收購建築而來,其身前即交代祖宅永世為尤家男系子孫不得變賣。被上訴人亦知祖父生前之意志如此,仍執意分析尤家大宅,將導致尤家大宅有淪為異姓人所有之危險,顯已違父志,而分割方法數端,非必出於變價分割一途,系爭不動產現為伊與父親所居住,亦為父親長久居住維護管理者,其原物分割已有可能引發其他袋地爭訟。㈢原審未考量坐落第58地號土地上後棟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通,前棟要預留通路給後棟住家出入,真是一廂情願之說,談何容易?又要興訟才能解決,法院豈不鼓勵人民興訟?㈣被上訴人意在分析先父與伊父窮盡一生所經營購建之一完整祖宅,雖有提出示意圖,但有故意不予充分說明隱瞞現場事實,製造新問題而難以善後。㈤另系爭不動產建物範圍,尚有自兩造被繼承人生前擴建而相連延伸至鄰地即同地段72-13號土地上後方之不可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是兩造被繼承人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攸關系爭不動產建物範圍之確認,及將來執行標的範圍,應一併查明確認等語。上訴人尤惠民另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係祖母所留,祖母有交代不得變賣祖產,所以子孫應不能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無法為現物分割等語。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尤博義辯稱:同意採用變價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不能以現物分割等語。併上訴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現為上訴人尤惠民、尤啓州所占用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示意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15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而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復有建物存在,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雖為上訴人尤啓州、尤惠民所否認,辯稱祖父或祖母交代不得變賣祖產等語,惟未提出遺囑或其他書面證明資料,且縱祖母有該交代,亦屬勉勵子孫之言語,並非等同於兩造有不予分割之協議,所辯委無可取,是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另上訴人尤啓州、尤惠民所稱應將臨近之同段第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處理部分,經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不動產共有人為兩造之情形並非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且非屬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無從為一併處理,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示意圖,該同段第58地號土地確係面臨公園路45巷,依該地籍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頁),應可利用公園路45巷而到達公路,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據上訴人 尤啟州 、尤惠民陳稱:(同段地號58號、72-13地號,是後來打通或係之前就已打通?)使用地號58號及72-13地號部分,在我祖父蓋好就已經打通使用,從我有記憶之後就已經打通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尤啟州、尤惠民所述系爭不動產建物擴建,實係原為各自獨立建物,嗣為使用方便予打通使用,並無礙於原本各自獨立性。又上訴人尤啟州等縱與被上訴人間另有72─13地號之拆屋還地訴訟,亦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上訴人尤啓州、尤惠民請求俟上開訴訟判決後,再續行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亦於法無據,均無從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併為處理。是上訴人尤惠民、尤啓州二人所陳內容,均無從資為本件不動產不得分割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憑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予分割之協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為四層透天樓房,每層面積不同,價值各異,又有騎樓,難以原物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亦認無從為現物分割。
參酌原審協調兩造是否可由共有人一人協議價購,仍無法達成共識,現住人尤啓州、尤惠民於本院復明確表示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致無從為原物分割,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尤博義均主張變價分額(見本院卷第22、48頁反面)則為求兩造間之公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該不動產,就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認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共有人,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應較可採。是則原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台南市○○區○○段二小段│建物部分:台南市○○區○○段二小段││共有人││第143建號││姓名├────┬───────┬──────┼─────────────────┤││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尤永祺│72-2│30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尤博義│72-3│28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尤惠民│72-9│10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尤啓州│72-12│20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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