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權泰為 劉重鼎 之子,劉重鼎前因與告訴人 張蘇宗 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劉重鼎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里辦公室旁)協商債務,因劉重鼎無法前往,遂委託被告赴約,迨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抵達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另該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則擋住上址大門出入口,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呂昆彥鄭明通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偕同三位友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市議員 柯景昇 競選服務處(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里辦公室旁)協商債務,告訴人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給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且其三名友人亦未擋住上址大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離去。協商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表達要離開之意。告訴人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係在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內,當天有 王文宗 及七、八個人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劉重鼎之子,劉重鼎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與劉重鼎相約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里辦公室協商債務,因劉重鼎無法前往,遂委託被告赴約,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抵達後,雙方因故改在市議員柯景昇競選服務處(木新里辦公室隔壁)協商,告訴人當天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蘇宗(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參照)、證人即在場者王文宗、呂昆彥及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里里長鄭明通之證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參照)相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
據就不能離開等語?被告之三名友人有無擋住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大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離去?⒉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或其友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
?被告之三名友人有無擋住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大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離去?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蘇宗結證稱:伊認識王文宗,王文宗當天確
實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足見王文宗於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確實在場。證人即在場者王文宗結證稱:其係柯景昇市議員服務處之會長,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值競選期間,其在服務處服務,其認識告訴人十幾年了,也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為其工作。當天是告訴人約被告在木新里辦公室見面,因告訴人欠劉重鼎錢,要談債務問題,後來因里長有客人,所以改在市議員服務處談,其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告訴人離開及其他恐嚇之言詞,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亦未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服務處陸續都有人來及離開,但一直都有客人,大約有超過十人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七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被告及其友人亦未擋住服務處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情事。況當時正值競選期間,市議員之服務處有工作人員及選民在該處工作及閒談,在此大庭廣眾之下,被告及其友人果有出言恐嚇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事,工作人員及選民理應會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且告訴人亦可向旁人呼救,然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服務處有職員在場,伊並未呼救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照),告訴人當時之反應有違常情,實難認被告及其友人有出言恐嚇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事。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及其友人圍著伊簽本票時,呂昆彥及鄭明
通只有在門口望一下,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照),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呂昆彥卻證稱:其與王文宗在市議員服務處泡茶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照),二者互核不符,故呂昆彥是否確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協商過程,不無疑問。又證人呂昆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和告訴人約在木新里辦公室旁之房子,是因其去找里長才至該處,其看到三、四個人找告訴人,渠等和告訴人在該處後面講,其在前面,沒有聽到該三、四個人找告訴人做什麼。該三、四個人講話不客氣,其有聽見渠等叫告訴人要還多少錢多少錢,渠等叫告訴人寫東西才要讓告訴人走。當時有三、四個人在那邊不讓告訴人過去等語(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參照),然證人呂昆彥於審理中卻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天其沒有看到被告,其當天看到的三、四個人都是瘦瘦的,其覺得被告胖胖的。其只看到三、四個人跟告訴人到後面去說要開票,該三、四人有大聲一點講說要開票才可以,其沒有看到渠等擋住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二者互核可知,證人呂昆彥在偵查中證稱該三、四個人不讓告訴人過去,卻在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該三、四人擋住不讓告訴人離開,二者有所矛盾,且證人呂昆彥復證稱其當天未見過被告,然被告當天確有在場,已如前所述,是證人呂昆彥之證詞有前述之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⒉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或其友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面額十五萬
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告訴人陳稱:被告之友人並未動手拉伊過去,除了說不簽不讓伊離去外,被告及其友人就是講了一些難聽的話,其已忘記內容,應該是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除向其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及被告之三名友人擋住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大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離去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情事,而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能離開等語,被告之三名友人亦未擋住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大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及其友人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被告有
何強制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廷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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