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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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上訴人 賴冠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53萬4000元本息部分,在上訴人以新台幣753萬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於預扣3個月利息6萬6000元(月利率2%)後,伊以轉帳方式交付上訴人103萬4000元。上訴人原簽發交付發票日101年1月11日之支票,嗣票期屆至,無法償還,經幾次換票,最後交付原審共同被告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2年5月9日、票號PNA0000000、金額110萬元、付款人○○○○銀行○○分行之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供清償,但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另於101年1月2日向伊借款900萬元,伊將全數款項轉存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亦簽發支票,但數次換票,最後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金額依序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3張為清償。惟僅其中250萬元支票兌現,其餘2張金額合計650萬元則退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支票)。故前開2筆借款,上訴人尚積欠753萬4000元未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萬○隆公司給付票款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因上訴人及萬○隆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詳述)。
二、上訴人則以:自100年起,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個人支票還款,總計償還借款總金額高達5812萬6000元。
如支票不敷使用時,始另向萬○隆公司借票,並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103萬4000元予伊,乃伊代表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因被上訴人有辦語音轉帳,因此直接將款項匯到伊帳戶,萬○隆公司則係簽發101年3月1日、金額1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已兌現付款而清償完畢。而伊於10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900萬元,係分別開立101年1月13日、30日、2月29日、3月28日,金額依序為65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110萬元之支票4紙(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經兌領而全部清償。至萬○隆公司自101年初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償還借款總額1416萬7000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付款人均為○○○○銀行○○分行,票號PN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110萬元之連號支票4張,均未經伊背書,乃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28日、10月5日、11月8日,依序匯款468萬6400元、194萬元、198萬元、80萬元借給萬○隆公司,始由萬○隆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月息2%,110萬元及900萬元借款,計至101年11月8日簽發支票之日止,利息分別為28萬6000元及180萬元,被上訴人豈願再以同樣票面金額的支票替換?足徵被上訴人係胡亂拼湊,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金錢往來至101年12月間,按諸常情,如前債未了,豈有可能再續借後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預扣3個月利息(借款金額110萬元、月利率2%)6萬6000元後,將103萬4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存款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將900萬元款項借給上訴人,於同日將全數金額轉存至上訴人存款帳戶。
3.萬○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於101年11月8日簽發付款人均為○○○○銀行○○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9日,票號PNA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及110萬元之支票4紙。其中PNA0000000、金額250萬元支票已兌現,其餘3張退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其中PNA0000000支票於101年12月13日提示,PNA0000000、0000000支票,於102年7月2日提示)。
四、兩造爭執要旨整理如附表所示,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103萬4000元借款(下稱第1筆借款),其借款人是上訴人或萬○隆公司?及該筆借款與另筆900萬元(未還款650萬元)借款(下稱第2筆借款),是否皆已清償?分述如下。
㈠、兩筆借款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雖自認第2筆借款為其所借,但抗辯第1筆借款係伊代表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由於被上訴人有辦理語音轉帳,因此款項轉帳至伊帳戶,當時由萬○隆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3月1日、票號WA0000000、金額110萬元、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云云。惟就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係預扣3個月利息6萬6000元(月利率2%)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轉帳方式實際交付款項103萬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借款既交付上訴人,而非萬○隆公司,如無特別情況或約定,即難遽認借款人為萬○隆公司。至於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存款戶固須事先向立帳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但被上訴人辦理語音轉帳之約定帳戶包括上訴人之帳戶,並將第1筆借款轉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不足據以推斷借款人為萬○隆公司,而非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可見當時借貸雙方預定借款償還期限為3個月,則借款人斯時當交付被上訴人自借款日起3個月之遠期支票供清償。
上訴人謂萬○隆公司係交付上開發票日期101年3月1日、票號WA0000000之支票,距借款日期逾4個半月,應屬不可能。
況上訴人辯稱:伊自100年(或100年7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自101年年初(或101年2月間)起,為支應公司帳款,開始代表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183、21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系爭第1筆借款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既在101年1月以前,益見上訴人抗辯其借款人為萬○隆公司,實自相矛盾。另被上訴人主張數次換票後,上訴人最後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之票號PNA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抗辯該支票未經伊背書,固為實情。但借款人交付貸與人作為擔保或清償方法之票據,其發票人並不以借款人為限,借款人於交付票據前是否背書,亦僅係應否同時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問題,並非判定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基準,尚不能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萬○隆公司,且未經上訴人背書,作為借款人為萬○隆公司之論據。至上訴人謂該票號PNA0000000號支票,與PN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張支票,均係萬○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為借新還舊云云,亦不可採(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筆借款,均為上訴人借用,堪信為真實。
㈡、兩筆借款尚餘753萬4000元未償還
1.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借款,經數次換票,上訴人最後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2年5月9日、金額110萬元、票號PN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上訴人則抗辯該筆借款乃由萬○隆公司簽發交付前揭票號WA0000000、金額11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而清償。惟此張支票之發票日逾借款日期4個半月,與預扣3個月利息不能切合,不足採信,前已述及。兩造間既有多筆借貸往來,皆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作為清償方法,乃雙方所不爭執,尚不得以該張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或其友人提示兌現,即謂此筆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抗辯第1筆借款,因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尚難採取。
2.第2筆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經數次換票後,上訴人最後交付萬○隆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票號PNA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支票3紙,除其中250萬元支票兌現外,其餘30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遭退票。上訴人雖抗辯就該筆借款,伊係簽發交付發票日101年1月13日、30日、101年2月26日及101年3月28日,票號FC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65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合計970萬元)支票4紙,皆已兌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謂該合計970萬元之支票,係分別償還另外5筆合計915萬5000元匯款之借款(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部分第3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匯款轉帳至上訴人及萬○隆公司帳戶之資金流程明細(原審卷第73、74頁、第269頁,但漏列100年10月11日語音轉帳103萬4000元及100年12月1日語音轉帳545萬2500元;且其中100年12月5日轉帳98萬5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更正為98萬5900元;100年11月8日轉帳220萬8000元,參照原審卷第144頁存款憑條,則應以182萬4000元始為正確)並相關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無摺存款憑條或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暨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26頁附表1、第60頁附表2)與所附已兌現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知雙方匯款轉帳、償還金額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匯款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部分①自100年6月至100年12月5日止,合計2303萬4400元(計算式
:301萬8000元+109萬4400元+530萬元+103萬4000元+245萬9000元+50萬元+47萬元+182萬4000元+29萬6600元+60萬元+545萬2500元+98萬5900元);②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合計為960萬7000元(
計算式:900萬元+60萬7000元);③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合計則為1260萬2350
元(計算式:60萬元+586萬9800元+100萬元+73萬2500元+250萬元+127萬0550元+62萬9500元)。
⑵上訴人(含萬○隆公司支票)還款金額部分①自100年7月至100年12月29日止合計為1380萬元(計算式:
17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90萬元+260萬元+6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與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5日前匯款差額923萬4400元;②於101年1月10日償還1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
日至101年1月12日之匯款差額943萬1000元;③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則合計為1330萬元(
計算式:65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75萬元+110萬元+175萬元+110萬元),較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日之匯款金額多出69萬7650元。
⑶由前開計算相互對照結果,可見自100年6月至101年3月28日
止,被上訴人匯款轉帳給上訴人之金額,與以上訴人或萬○隆公司支票獲償之金額,累計差額為1796萬7750元(計算式:923萬4400元+943萬1000元-69萬7650元)。即至101年3月28日(即4張金額970萬元支票最後1張之發票日)止,被上訴人尚有1796萬7750元匯款之借款(被上訴人會以同筆或他筆借款扣除利息,實際約定之「借款」金額高於匯款數額)未獲償還,計算至該4張970萬元支票最先1張之發票日101年1月13日之前1日止,上訴人還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更差距1866萬5400元(計算式;923萬4400元+943萬1000元)。顯見至發票日最先(101年1月13日)之650萬元支票及最後(101年3月28日)之110萬元支票兌現時,上訴人所償還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轉帳款之金額相較,仍然分別短少達1866萬5400元及1796萬7750元(如不計入第1筆借款103萬4000元,分別為1763萬1400元及1693萬3750元)。上訴人所指4張970萬元支票,實難認係償還第2筆900萬元借款,而非清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他借款(即附表被上訴人部分第3點)。況該筆款項乃單筆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借款時首次簽立支票償還,衡情應會同時簽發交付,則其支票當以連號方式呈現。但該4張金額900萬元支票,僅其中2張連號(FCA0000000、0000000),其餘2張則非連號(FCA0000000、0000000),益徵該4張支票並非因系爭第2筆900萬元借款而簽發。
3.上訴人雖又謂萬○隆公司之連號支票4張(即PN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1010萬元),係該公司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1月8日之4筆匯款(合計940萬6400元)之借款,於101年11月8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皆未經上訴人背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該4張連號支票,乃於101年11月8日始簽發,距日期在先之前3筆匯款日期已有1至2個月之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匯款達860萬6400元,並在匯款逾1、
2個月後,始要求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可能。至於上訴人復稱:101年9月3日匯款468萬6400元,係用以支付萬○隆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張票款500萬元,101年10月5日匯款198萬元,係用以支付萬○隆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應付被上訴人之1張200萬元支票,101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則用以支付萬○隆公司於101年11月9日應付被上訴人之80萬元支票,皆為「借新還舊」等詞。惟101年9月28日始應支付之票款500萬元,及101年10月11日應支付之票款200萬元,豈有分別提早25日及6日,而於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來備用,無端多付利息之理。況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實際究如何使用,實非被上訴人所需過問,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4張連號支票即為前揭4筆匯款之借款而簽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2%,系爭2筆借款計至101年11月8日簽發支票之日止,利息分別為28萬6000元及180萬元,被上訴人豈願以同樣票面金額替換?且前債務未了,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續借後債等語。查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固然會收取利息,但收取方式或於交付款項時預扣,或於交付他筆借款時扣除,不一而足。此由系爭第1筆借款有預扣利息,第2筆借款則未預扣利息,暨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號HNA0000000、金額110萬元支票之借款,被上訴人先預扣6個月利息13萬2000元,及先前3筆合計900萬元借款之利息34萬5000元,再加上伊積欠上訴人經營之○○食品購買肉乾之價款6500元後,僅匯款62萬9500元(計算式:110萬元-13萬2000元-34萬5000元+6500元),上訴人對該扣款情形及交付借款方式均無異詞,並 陳明 願意償還該筆110萬元借款等事實,即可明瞭。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數次換票展延還款期限時,已支付期間之利息,稽諸雙方借貸往來實情,並無不合理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前開4張連號支票,乃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數次換票而來,堪以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收受與原借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替換原簽發支票為由,抗辯該4張支票與系爭借款無關,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皆由上訴人以交付支票之方法償還,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各該支票(含換票後之支票)是否兌現,即關係相對應之借款已否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借款經數次換票,上訴人並支付延展借款期間之利息,既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在該兩筆借款未獲償還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續借後債,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故上訴人抗辯第1筆借款為萬○隆公司所借,系爭2筆借款,伊分別交付前開票號WA0000000、金額110萬元支票及票號FCA0000000等合計970萬元4張支票,均已兌現而清償完畢,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兩筆借款均為上訴人所借用,在數次換票後,第1筆借款103萬4000元全未獲償,第2筆900萬元借款則尚有650萬元未獲償還(兩筆合計753萬4000元),堪以認定。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兩筆借款,兩造係以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方法為清償。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上訴人交付之遠期支票,其發票日可解為係雙方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茲上訴人交付3張金額合計753萬4000元之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及102年5月9日,但提示結果均遭退票,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5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兩筆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表:103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被上訴人賴冠宏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楊長杰之抗辯│├──────────────────────────────┼──────────────────────────────┤│1.【103萬4000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借款110萬元,預扣3個│1.【103萬4000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萬○隆公司,被上訴人有辦語音││月利息6萬6000元後,於100年10月11日將103萬4000元轉帳至上訴│轉帳,因此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人帳戶。│萬○隆公司係簽發交付發票日101年3月1日、金額110萬元、票號WA││上訴人原交付發票日101年1月11日之支票,因屆期無法還款,經數│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且已兌現││次換票後,最後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9日、金│而清償完畢。││額110萬元、票號PN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紙,於102年7月2日提示遭退票。││││││2.【900萬元(未還款6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款項900│2.【90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借,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無誤。但上││萬元於101年1月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訴人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下列4││上訴人數次換票後,最後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張支票(合計970萬元),且均已兌現而清償完畢:││銀行北屯分行之下列3張支票:│⑴發票日101年1月13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650萬元││①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號PNA0000000、金額250萬元│⑵發票日101年1月30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00萬元││②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票號PNA0000000、金額300萬元│⑶發票日101年2月26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10萬元││③發票日102年1月18日、票號PNA0000000、金額350萬元│⑷發票日101年3月28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10萬元││其中編號①支票已獲付款,編號②、③金額合計650萬元支票,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3.上訴人所稱4張、金額合計970萬元之支票,係為償還下列5筆匯款│3.被上訴人所稱5筆匯款,上訴人係分別交付下列7張支票(金額合計││(合計915萬9000元)之借款而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962萬6000元)清償:││⑴650萬元支票-100年11月10日匯款29萬6600元│Ⅰ發票日100年12月23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00萬元││100年11月29日匯款60萬元│Ⅱ發票日100年12月29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20萬元││100年12月1日匯款545萬2500元│Ⅲ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7萬6000元││(以上合計634萬9100元)│Ⅳ發票日101年4月25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250萬元││⑵100萬元支票-100年12月5日匯款98萬5900元│Ⅴ發票日101年4月26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50萬元││⑶110萬元&⑷110萬元支票-100年11月8日匯款182萬4000元(誤稱│Ⅵ發票日101年4月27日、票號FCA0000000、金額100萬元││為182萬元,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44頁│(以上6張支票之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Ⅶ發票日101年2月13日、票號WA0000000、金額170萬元│││││4.上訴人所稱4筆、金額合計940萬6400元匯款,係上訴人所借,但要│4.萬○隆公司所簽發之連號支票4張(即PNA0000000、PNA0000000、││求匯至萬○隆公司帳戶,並交付萬○隆公司所簽發之下列5張支票│PNA0000000、PNA0000000),係該公司因被上訴人下列4筆匯款(││清償(金額合計980萬元):│合計940萬6400元)之借款,於101年11月8日簽發金額合計1010萬││a.468萬6400元部分-│元之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背書,與系爭借款無關。││發票日均101年9月28日,票號WA0000000、WA0000000,金額各200│a.101年9月3日、468萬6400元-││萬元、30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2紙│本筆款項用以支付萬○隆公司101年9月28日應支付被上訴人之2張││b.194萬元部分-│500萬元票款,為借新還舊││發票日101年10月5日、票號AC0000000、金額200萬元、付款人 兆豐 │b.101年9月28日、194萬元-││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c.101年10月5日、198萬元-││c.198萬元部分-│本筆款項用以支付萬○隆公司101年10月11日應支付被上訴人之1張││發票日101年10月11日、票號WA0000000、金額200萬元、付款人合│200萬元票款,為借新還舊││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d.101年11月8日、80萬元-││d.發票日101年11月16日、票號PNA0000000、金額80萬元、付款人台│本筆款項用以支付萬○隆公司101年11月8日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票號││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金額80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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