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淑喜 相對人 蕭家煇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家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判決主文第一項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應將「 蕭忠雄 」更正為「劉淑喜」,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為聲請人已取得共有人蕭忠雄之土地應有部分,則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已與本件判決當時所認定之應有部分不同,此為事實已有變更之問題,並非判決誤寫之情形,因此無法以裁定更正方式救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是否另以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則是另一問題。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