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施毓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沒收及追徵除外)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縱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他案,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案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6年6月12日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106年1月10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原法院於108年1月29日判決時,已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原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原判決裁判時(即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此,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故意再犯罪,不生累犯問題。
二、經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前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8年11月5日98年度台上字第658
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前案業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故其於106年6月11日屆滿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29日宣示時,已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視為未曾受刑宣告,原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乃原確定判決未察,仍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沒收及追徵除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
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即不屬於罪刑之一部分,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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