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美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美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美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美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
4至5所示罪刑先前曾經分別定刑之刑期,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曾美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594號│年度偵字第949號│年度偵字第949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40號│││年度執字第1289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19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860號│年度偵字第2186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18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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